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⑴第一行應補充「乙○○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第一、二行所載「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申請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下午約三時許」,應更正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同年六月間某日晚間七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中設有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已修正施行,其中有關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本件被告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亦無新法或舊法較為有利之問題。然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交予詐騙者作為詐取被害人甲○○錢財使用,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雖有修正,然僅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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