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七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竊盜,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捌月,丙○○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竹片參條、口香糖黏塊壹塊均沒收;又共同竊盜,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捌月,丙○○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竹片參條、口香糖黏塊壹塊均沒收。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竹片參條、口香糖黏塊壹塊均沒收;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竹片參條、口香糖黏塊壹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素行極為不佳,前有多件以黏有口香糖之竹片竊取寺廟香油錢之竊盜前科,其中一件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最近一件則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犯(嗣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丙○○亦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最近一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渠等二人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⑴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深夜,在臺中縣○○鄉○○村○○街○巷一二五之三號之「福德祠」內,由丙○○負責把風,乙○○○則以自製之竹片沾黏口香糖,伸入功德箱內黏取信徒捐贈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200元;⑵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深夜零時三十分許,在上開「福德祠」內,以相同手法,竊取香油錢1000元。得手後,乙○○○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逃離現場。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深夜一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仁德村光復橋前為警查獲,並在二人身上各起出甫竊得之百元紙鈔各五張,另於乙○○○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竹片三條、口香糖黏塊一塊。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二人於偵審中之自白。
⑵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⑶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現場照片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籍查詢資料一紙。
⑷扣案之竹片三條、口香糖黏塊一塊。
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號簡易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一號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費用,好逸惡勞,且前已迭有竊盜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經入監執行後,不思己過,痛改前非,一再犯案,惡性嚴重,其中乙○○○前已有多件以黏有口香糖之竹片竊取寺廟香油錢之竊盜前科,本件犯罪分工復擔任下手實行之角色,故可非難性更重,惟其等二人所竊金錢非多,且始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二人先後二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令被告二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核與被告二人所為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尚非相當,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爰量刑如前所述,而不予宣付強制工作。惟被告二人應深切反省,勿再觸法,以免來日被宣付強制工作。
四、扣案之竹片三條、口香糖黏塊一塊,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丙○○為犯罪事實欄⑴、⑵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沒收銷燬之。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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