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15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至今已四十餘年,夫妻感情原尚融洽,並育有四名子女。惟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迄今已近十五年,期間被告雖偶以電話與原告聯繫,惟拒絕透露其於大陸地區之真正住居所,亦無返臺之意願,況被告在大陸地區亦已與他女子同居,是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份為證。且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離境後迄今未曾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境中證字第0九五三0六0五五三七0號函附卷可稽。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好友甲○、陳 李春櫻 到庭證結證稱:被告已離家十多年,均未與原告連絡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係被告摯友,誼屬至親,對於被告是否善盡人夫之責及其在大陸地區期間是否聞問原告生活等情自應知之甚詳,是證人所為上開證詞應值採信。此外,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不但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且需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惟觀之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境,迄今未歸,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甚明,客觀上顯有違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況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更應勉力為之,然其捨此不為,對原告已無情感,被告之所為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自無須審酌之。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故對於原告其他主張之離婚事由,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