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52號原告 林啟宗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628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628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衡以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啟宗於民國102年5月8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000所駛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訴外人000受有傷勢,原告因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628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6月27日前(嗣後被告以原告已依時到案,因案未移到,而同意展延應到案日期至「102年9月6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7月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於102年9月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628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部分,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另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部分,裁處其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發生時原告車000-000正由安和路1段61號向北跨越仁愛路行駛,該仁愛路口長度至少超過80餘公尺,當原告車快抵達對街安和路1段59號路口時,與本案行駛於由東向西仁愛路慢車道的機車000000發生碰撞,如以本案所訴原告闖紅燈,應該是該機車撞上原告的右前車頭,而不是事故現場的該機車撞上原告右後側,所以證實本案是該機車搶紅燈,而非原告車闖紅燈。原告為職業駕駛已二十多年一直以守交通規則為主要,事故發生時也正值行公務中,車上還載著2位業主,試想原告如果闖紅燈,早已經被業主當場斥責,並且無法生存於職業駕駛,祈盼能在此次行政訴訟中求得公平的判決。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前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含機○○○區○○○○○路口。」。另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二)本件原告之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時我車000-000號車正由安和路1段61號向北跨越仁愛路行駛,該仁愛路口長度約80餘公尺,當我車快抵達對街安和路1段59號路口時與本案行駛於由東向西仁愛路慢車道的機車000-000發生碰撞,如以本案所訴我闖紅燈應該是該機車撞上我的右前車頭,而不是事故現場的該機車撞上我車右後側,所以證實是該機車搶紅燈而不是我闖紅燈,本人職業駕駛20多年,以守交通規則為主要,事故發生時也正值公務中,車上載有二位業主,試想如果我闖紅燈早已被業主當場斥責,並無法生存於職業駕駛,期盼能求得公平的判決。
(三)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舉發過程查復(卷證4、9),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二造當事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採證照片、號誌運作時相表暨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卷證9)可佐,原告駕駛000-000號租賃車沿安和路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側車身與沿路口東側待轉區東向西行駛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經檢視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安和路南向北號誌轉換為紅燈後經過6秒鐘,沿安和路南向北(紅燈)行駛由原告駕駛之000-000號租賃車與 林君 騎乘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
(四)經查監視錄影畫面長約57秒,於畫面中顯示,當安和路南向北之號誌轉已為紅燈,尚有行人快步穿越馬路,當時路口為淨空狀態,亦即南向北方向之車輛失去路權,停止穿越仁愛路,這時原告駕駛之000-000號車於監視器畫面約9秒時,強行穿越該路口,且與林君騎乘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當時監視器畫面顯示該路口號誌為紅燈,由此可知,原告明顯係為闖紅燈無誤。原告稱「事故發生時也正值公務中,車上載有二位業主,試想如果我闖紅燈早已被業主當場斥責」等語,本案係依據舉發機關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違規事實據以舉發,原告上述理由未有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缺乏實據可資佐證,亦與本案闖紅燈肇事之事實無涉。另原告稱「我闖紅燈應該是該機車撞上我的右前車頭,而不是事故現場的該機車撞上我車右後側,所以證實是該機車搶紅燈而不是我闖紅燈」一節,原告駕車確實為該路口已呈現紅燈後才駛至路口中心撞擊林君騎乘之機車,有關系爭該撞擊點為車輛之右前車頭或是右後車身,應與原告當時車速之快慢及事故對造雙方撞擊時間點等因素有關,但亦不足影響原告駕車闖紅燈之事實。
(五)原告自稱為職業駕駛20多年,亦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面對圓形紅燈應停等禁止通行,此乃駕駛人應有之交通規則認知,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爰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又本件答辯書副本已逕送原告。
(七)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道路現場示意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7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號誌運作時相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主要核厥為:原告於102年5月8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機關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5月8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000所駛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訴外人林巧雯受有傷勢,嗣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628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2,700元,併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3點乙節,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道路現場示意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7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號誌運作時相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第27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43之1頁、第20頁、第8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四)次查,原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訴外人000所駛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訴外人000並致受有傷勢,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掣單舉發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前揭事證為憑,核堪採認真實。而查,原告雖主張其車輛快抵達對街安和路1段59號路口時,與行駛於由東向西仁愛路慢車道之機車000000發生碰撞,如其闖紅燈,應該是該機車撞上其車輛的右前車頭,而不是事故現場的該機車撞上其車輛右後側,所以證實本案是該機車搶紅燈,而非其車輛闖紅燈,且事故發生時也正值行公務中,車上還載著2位業主,試想其如果闖紅燈,早已經被業主當場斥責,並且無法生存於職業駕駛云云。惟查:
1.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8頁)所繪製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訴外人000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路線,可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沿安和路第2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而另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係在仁愛路4段北側慢車道前之機車待轉區由東往西行駛,復以此對照卷附肇事路口之號誌運作時相表(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在該路口交通號誌為第一時向狀態,安和路上不論北向南或南向北之車輛號誌及行人號誌均為綠燈時,而所有在仁愛路東向西之北側慢車道、北側快車道、南側快車道,及西向東之南側公車道、南側慢車道皆為紅燈禁止通行,反之,在路口交通號誌為第二、三時向狀態,即安和路上北向南或南向北之號誌轉為紅燈,除交通號誌為第三時向時,仁愛路西向東之南側慢車道亦為紅燈外,其餘在仁愛路上之所有號誌燈皆為直行綠燈或右轉綠燈,可知上開租賃小客車與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路向號誌係處於彼此對立之情況自明,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號誌運作時相表在卷可憑,則參酌訴外人林巧雯於102年5月8日警詢時陳稱:伊等到仁愛路號誌由紅燈轉變綠燈,伊就起步往前行駛,伊左方突然出現1部沿安和路南向北行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伊剎車不及,伊車前車頭撞及自小客右側車身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原告主張其行駛當時為綠燈,而無闖紅燈之行為等情,非無可議。
2.再據舉發員警於102年5月8日在國泰醫院製作原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非但主張其當時未有闖紅燈之行為,甚而陳稱其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其所行駛路段之交通號誌仍為綠燈可通行之狀態,然依監視錄畫面擷取照片編號3所示,於錄影時間為0000-0-000:03:08,安和路南向北之號誌已變為紅燈,再觀之監視錄畫面擷取照片編號4所示,於錄影時間為0000-0-000:03:14,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000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在安和路南向北號誌燈轉換為紅燈後6秒鐘始發生之,亦有該監視錄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及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3之1頁)為佐。是原告上開所稱其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其所行駛路段之交通號誌猶仍為綠燈乙節,有悖於真實,進而可認原告於舉發當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此一認定亦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7頁)之肇因研判結果均屬相符,更可益證原告上開主張,乃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又原告雖另以其車輛之撞擊位置為由而主張其無闖紅燈之行為,然究竟原告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之撞擊位置係在右前車頭,或係在右後車身之位置,此涉及二車之車速、行進方向及車體大小等諸多因素而定,實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斟酌。至於原告再主張事故發生時其車上載著2位業主,倘如其闖紅燈,即早已被業主當場斥責,而無法生存於職業駕駛乙節,亦核與本件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必然關聯性存在,難採為有利原告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2,700元,併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