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一號、第一九一六號)及移,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於同年十月三日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亦於同年十月三日確定。嗣上開二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七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二年十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止,在其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約一星期至十日不等即施用乙次,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檢或乙○○主動投案,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且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殘渣袋壹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初犯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
有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三份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二煙檢字第二一四四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九三煙檢字第四六九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三煙檢字第七○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查獲採集之尿液再送複驗結果,亦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三○六─一一號、編號九三○六─二三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憑。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再者,前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均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⑶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殘渣袋乙個扣案可稽,嗣經送驗結果,該殘渣
袋其上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三○七─六二號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及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業已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於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亦合於修正後之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故無論係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審判,且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對被告罪刑之論科並無二致,本件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理。次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其餘之犯罪事實,惟二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於同年十月三日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亦於同年十月三日確定。嗣上開二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七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前科資料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投案係屬自首,應適用自首之規定云云。惟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五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固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向警方投案,但其前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已經警臨檢而發覺被告可能涉及施用毒品,而其投案之部分又屬該前已發覺之施用毒品犯行之其中一部(蓋二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所為之投案當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自首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業已自首云云,容有誤解。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完畢,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殘渣袋乙個,其上既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者顯難加以剝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信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附表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押物品│├──┼──────────┼───────────┼─────────┤│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高雄縣茄萣鄉茄萣郵局前││││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二│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上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十時五十分許│局茄萣分駐所(被告主動│因之殘渣袋乙個││││投案)││├──┼──────────┼───────────┼─────────┤│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上│高雄縣○○鄉○○路○段││││午十時十分許│二○五巷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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