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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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在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仁豪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仁豪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香菸之銷售業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因其對外積欠大筆債款急需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便,連續將如附表所示原應交付予仁豪公司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收取時間、客戶名稱、侵占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以之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嗣因仁豪公司發現丙○○經手之貨款異常,查核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仁豪公司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仁豪公司員工保證書一紙及估價單影本六十八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擔任仁豪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執行銷貨及收取貨款之業務,因執行業務對於經手財物具持有關係,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收取之貨款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款項之數額及本案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且其亦已賠償仁豪公司之損失,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侵占貨款明細表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