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0三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伍崑崙 被告甲○○大陸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在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在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