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及其法定利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一三三五號自小客車,由臺東市○○路由西往東市區方向,行經五0三巷前交岔路口時,從後方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撞及同方向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八0八號輕型機車左側,致原告摔倒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臉左前額挫傷、左膝右肩挫傷、左踝外傷併韌帶斷裂等傷害,業經鈞院臺東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東交簡字第三一0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罪刑確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支出醫藥費用九千五百八十元、醫藥保健用品三千二百九十九元,共計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
(二)看護費用: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之三日住院期間,及出院住家臥床修養之十四日期間,由原告母親看護照顧,自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一千元計算,共計一萬七千元。
(三)交通費用:原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六月二十七日止,由臺東市○○路住家(接近臺東監獄)搭乘計程車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門診十一次,每趟計程車資為八十元,共計一千七百六十元,另由上開住家前往臺東市區中醫診所門診九次,每趟計程車資一百元,共計一千八百元,另自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原告搬至基隆定居,從基隆市○○街(接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門診治療二十二次,每趟計程車資為一百五十元,共計六千六百元。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花費交通費用共計一萬零一百六十元。
(四)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原利用送小孩上學後之時間於早餐店打工,每日工作四小時,時薪八十元,因本件事故發生,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因受傷嚴重無法工作,共計損失工作收入五萬七千六百元。
(五)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每因腳踝腫脹極為疼痛,身心遭受巨大打擊,目前走路仍有刺痛感,左踝不穩定,走路略有跛足之態,影響外觀,雖未達殘廢程度,但有機能障礙,終生不能從事劇烈運動,需長期復健,並有手術治療之必要,造成心理及精神莫大創傷,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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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告上開損失合計五十九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扣除原告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領取之保險金二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原告仍受有五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確有過失,然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尚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一三三五號自小客車,由臺東市○○路由西往東市區方向,行經五0三巷前交岔路口時,從後方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撞及同方向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八0八號輕型機車左側,致原告摔倒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臉左前額挫傷、左膝右肩挫傷、左踝關節外傷併韌帶斷裂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東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交簡字第三一0號刑事案件卷宗經本院調閱屬實,並與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越前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輕型機車無肇事原因相符,有該二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函文分別附於 前開 刑事案卷及本院卷可稽,被告復因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已支出醫藥費用九千五百八十元、醫藥保健用品三千二百九十九元,共計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臺東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大春中醫診所、一心堂中醫診所收據、醫療用品統一發票及大統醫事放射所收據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堪認有理。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之三日住院期間,及出院住家臥床修養之十四天期間,由原告母親看護照顧,被告應賠償以每日一千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計一萬七千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東醫院診斷書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證,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母親看護照顧之代價一萬七千元並無不合。
(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六月二十七日止,由臺東市○○路住家(接近臺東監獄)搭乘計程車前往臺東醫院門診共十一次,每趟車資為八十元,另由前開住家至臺東市區中醫診所門診九次,每趟計程車資一百元,另自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搬至基隆定居後,由基隆市○○街(接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至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門診二十二次,每趟計程車資為一百五十元,共計花費交通費用一萬零一百六十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上開醫療門診收據為證,又經臺東縣計程小客車商業同業公會及基隆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分別函覆本院表示:臺東監獄至臺東醫院(臺東市區)目前仍依過去議價方式收費一趟計程車資為一百元;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一趟計程車資約一百六十元等語,有臺東縣計程小客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東小客字第九三00一號及基隆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基汽總字第0二0號等函附卷可憑,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合理。
(四)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主張 伊原 利用送小孩上學後之時間於早餐店打工,每日工作四小時,時薪八十元,因本件事故發生,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因受傷嚴重無法工作,共計損失工作收入五萬七千六百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可採。
(五)慰撫金: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每因腳踝腫脹極為疼痛,身心遭受巨大打擊,目前走路仍有刺痛感,左踝不穩定,走路略有跛足之態,影響外觀,雖未達殘廢程度,但有機能障礙,終生不能從事劇烈運動,需長期復健,並有手術治療之必要,造成心理及精神莫大創傷,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等語,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無端遭逢本件事故,且因而受傷嚴重,歷經住院及多次門診治療,仍有左踝不穩定、不宜劇烈運動之情形,且日後尚有復健及手術治療之必要,其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甚鉅,及原告為聯合工專畢業,現為家庭主婦,被告為臺東農工畢業,於林務局知本工作站擔任巡山員月入約二萬八千元,兩造均擁有一棟房屋之不動產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於十八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共計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扣除原告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二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12,879元+17,000元+10,160元+57,600元+180,000元-23,860元=253,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曾宗欽~B法官袁雪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