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扣案制式霰彈陸顆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制式霰彈六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查無涉嫌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應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以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列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指前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製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扣案制式霰彈六顆均為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彈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三六七0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三七號卷第四頁),是依前開法文規定規定,均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