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6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   告  陳瑞祥
       武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60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14日上午9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陳瑞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瑞祥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武淑玲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陳瑞祥負擔,如對被告陳
瑞祥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武淑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陳瑞祥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武淑玲
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
10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止,分48期按月依年金法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息12%計付,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
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陳瑞祥自103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
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而被告武淑玲為其保證人,依法自應於對被告陳瑞祥
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3,59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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