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32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
被   告  歐采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零
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George&Mary現金卡於
約定額內借款使用,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如未依約
繳納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
應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2年12月2
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今積欠⑴本金:新臺幣(
下同)8,047元,⑵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929元,⑶自10
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8,047元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遲延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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