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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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8日下午2時13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1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 鍾志強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時,為警盤查而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於好幾年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未再施用任何毒品,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可能係檢驗錯誤,或是因被告服用感冒藥所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7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又前揭尿液檢測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外,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342號函),被告辯稱係檢驗錯誤云云,自非足採。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據上開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示明確,是被告辯稱可能係因其服用感冒藥所致云云,亦屬無稽。
(二)準此,本件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97年1月28日下午2時13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90%於四日內會自尿中排出,業如前述,案發後迄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7年
4月28日繫屬本院時,已有四個月,是被告請求「通知其再度驗尿」,僅能證明其「再度驗尿」前數日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無從證明其於97年1月28日中午為警查獲前數日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仍不知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供稱為共犯鍾志強所有而寄放在伊身上,本院審酌共犯鍾志強亦於偵查中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向友人拿取,預備供己施用,伊僅將該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被告甲○○身上而已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62號卷第40頁正面及背面),堪認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而係被告甲○○與共犯鍾志強涉另涉共同持有毒品罪嫌之證物,與本案即不具關聯性,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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