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1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斜口鏟子壹支、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斜口鏟子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由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8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8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6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原為90年12月26日,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付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9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1年10月28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27、928、929、9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30日上午某時起至94年9月27日下午某時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並另行起意,亦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30日上午某時起至94年9月18日某時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0月31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長安街口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斜口鏟子1支、注射針筒2支與供施用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只。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38至39、44頁)。
㈡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斜口鏟子1支、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只(偵查卷第17至19頁)。
㈢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
驗成績書(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8至16頁、偵查卷第22頁)。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核其所為,則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由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8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2至2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47條分別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10月31日中午12時45分驗尿前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被告其餘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本院審理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按,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顯然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毒品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斜口鏟子1支、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只為被告所有,斜口鏟子、注射針筒係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吸食器係供施用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勿逕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