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824號
原 告 江敏
被 告 翁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刑事庭102年度訴
字第809號誣告案件審理中,在公眾可聽聞法庭內,明知原
告即為 孟江敏 有殷實從商經驗還嫉惡如仇告發全球統一集團
成罪,卻證稱:「還好你不是孟江敏,如果你是孟江敏就很
恐怖,因為他是企業蟑螂」等語污衊原告,企圖迷惑法官在
被告告其誣告案上做有罪判決;嗣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開
宣判庭時,被告當庭稱原告是企業蟑螂;而102年度訴字第
809號判決書第17頁被告亦結證稱:孟江敏是企業蟑螂。被
告經常連續性地說原告是企業蟑螂,對原告來說是非常大的
污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名譽精神損害賠償,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講企業蟑螂是回答法官的問話,伊在宣判庭沒
有說原告是企業蟑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而所謂
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
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再
所謂名譽權,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
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侵
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
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
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經查,原告主張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書第17頁被告結證稱:孟江敏是企
業蟑螂等語,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觀諸該判決書第17頁,
係記載「當時被告給了我她在人體彩繪工會的名片,我看名
片上所載姓名為『江敏』,懷疑被告是『企業蟑螂』孟江敏
,所以事後還打電話給 葉素琴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之該次侵權事實,即係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809號104年10月27日審判期日之證言,而觀諸該次審判
期日被告之發言,被告係於檢察官詢問:「既然你是95年離
職的話,為何在96年甚至江敏跟宏燁公司鬧翻之後,江敏還
要來接觸你?」,被告證稱:「……江敏給我這張台北市人
體彩繪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名片,我看上面有記載『江敏』兩
個字,我就想起在全球統一案的時候,有一個孟江敏,孟江
敏這個人曾經代理一些股東要向全球統一要求解決未上市股
票的問題,我曾經看過孟江敏的背影,所以我當時跟江敏說
,還好你不是孟江敏,如果你是孟江敏,就很恐怖,因為他
是企業蟑螂,江敏當時沒有承認他是否是孟江敏,……」,
有該審判筆錄在卷足稽,是被告係基於證人之身分,而於回
應檢察官之問題時,證述當時的情況,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
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則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至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9號案件104年12
月15日開宣判庭時,當庭稱原告是企業蟑螂云云,惟為被告
否認,觀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9號案件104年12月15日之
宣判筆錄,並無被告稱原告是企業蟑螂之記載等情,有該宣
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該次宣判期日
稱原告是企業蟑螂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
亦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