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桃小字第6號
原 告 張德生
被 告 莊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元(見本院卷
第4頁),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聲明
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擴張訴之
聲明,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
桃園市○○區○○路○○巷底,因駕車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
由伊所駕駛訴外人嘉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嘉泰公司業已將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500元及營業
損失52,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桃園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4年5月11日桃計客光字第1040
34號函及順昌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第7頁、第41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76頁),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4年11月25日溪警分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39頁)在卷
可稽,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因疏於駕車不慎而肇生系爭事故,並加損害於原告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究如下: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500元云云,固
據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
頁、第51頁、第76頁),惟原告於審理中已自陳:系爭車
輛之維修費用7,500元係由被告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
78頁反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重複賠償,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非可取。
(二)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
業小客車,原告因系爭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致受有
5日之營業損失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順昌汽車修理廠出具
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參以系爭車輛之維修
項目及車損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日數以5日(即
104年1月8日至104年1月12日)計算,尚屬合理。至
原告另主張逾上開期間均無法工作而受有營業損失乙節,
然未舉證以明之,自難採信。復依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104年5月11日桃計客光字第104034號函示可知
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淨額約為47,480元(計算式:
每月平均收入73,080元-每日汽油費450元×28天-相關
費用13,000元=47,480元),則以每月營業28日計算,平
均每日營業淨所得應為1,696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營業損失應為8,480元(計算式:1,696元×5日=
8,4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智仁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被告負擔200元,由原告負擔8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