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蔣易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
接近文中路路口,由內側車道向右行駛於外側車道時,未禮
讓外側車道之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王
碧玲所有及訴外人 林雨欣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訴外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原告依其與 王碧玲 之保險契
約賠付王碧玲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498元(零件17,0
48元、工資11,450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8,8
0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當時林雨欣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
速慢行因而撞擊被告車輛,本件交通事故應為林雨欣之過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被告前揭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且原告已依給付王碧玲保險金28,4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
、估價單、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及受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桃園市○○○○○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標
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
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㈦雙白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
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及第167條第1項前段均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駕車至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談話
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並參
以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
略以:(00:00-00:17)被告車輛由內側車道跨越雙實白
線切入外側車道行駛,被告車輛與其後方前來行駛於外側車
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撞擊位置為被告車輛右前方與系爭
車輛左前側,且系爭車輛碰撞後彈跳2次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足見本件交通事故
實係被告駕車,未依規定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所致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對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為明灼。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
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總計為28,498元,其中工資為17,045元、零件費用為11,4
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3頁)。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
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0年10月,此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4年10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為
4年1月,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以1,759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7,045元
,共計為18,807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
通安全規則繫於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
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
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
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
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
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
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
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
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
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
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
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是駕駛人駕駛汽車、機車於道路行駛
時,固應注意車前狀況,惟若所遇之情形實屬猝不及防,抑
或係出於他人之違規情事所生,乃應排除於上開規定之範圍
。倘將上開規定所稱「注意車前狀況」解為後方駕駛人應對
於前方一切狀況,無論是否出於不能注意或因他人違規均需
負起注意義務,一有事故之發生即認為駕駛人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具有過失,實有架空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所訂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立之其餘道
路交通行車之規則形同具文,而有違立法之本意。被告雖辯
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變換車道之
駕駛人本應盡其注意義務,禮讓直行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如
依被告上開所辯,無異係要求直行車之駕駛人行駛於繪製白
虛線即得變換車道之路段時,應隨時注意其他車道駕駛人是
否要變換車道,如發現有其他車道之駕駛人欲變換車道之狀
況,縱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恣意變換車道,仍應禮
讓其變換車道,即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之「變換車道者,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
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7目規定內容有所扞格,實屬將後方車輛駕駛人之注意義
務擴及於一切情形均需注意,其解釋之結果形同一旦有事故
發生而致有損害,後方車輛駕駛人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將駕駛人之對於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無限制擴張,亦無異
架空侵權行為法上採過失責任原則之立法,殊非可採。從而
,原告自得信賴同向從雙白實線左側跨越右側之被告所駕駛
車輛,會禮讓在雙白實線右側同向直行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先行,而被告另辯稱原告有未減速慢行之情形云云,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2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33頁)
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即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
│附表: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4號│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11,450x0.369│42,25│11,450-42,25│7,225│
├─┼─────────┼───┼───────┼───┤
│02│7,225x0.369│2,666│23,199-3,567│4,559│
├─┼─────────┼───┼───────┼───┤
│03│4,559x0.369│1,682│4,559-1,682│2,877│
├─┼─────────┼───┼───────┼───┤
│04│2,877x0.369│1,062│2,877-1,062│1,815│
├─┼─────────┼───┼───────┼───┤
│05│1,815x0.369x1/12│56│1,815-56│1,759│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