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張有諒
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 律師
複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
被 告 何維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36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嗣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具狀不再請求前開第2項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至原
告於105年3月3日另以書狀陳稱:倘被告並無脅迫之情事
,然因被告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
規定撤銷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
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併此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告執有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見
本院卷第7頁及反面),原告則基於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
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等原因,而否認票據債權之存在。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
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
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國中同學,多年後復始連繫,被告見伊
經營事業有成,竟出言向伊恫稱其有幫派背景等語,而以此
方式脅迫伊簽發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係遭被告脅迫而簽
發,伊亦已於104年8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既經撤銷而自始無
效,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縱認系爭本票非受脅迫所簽
發,被告自屬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伊亦得於權利移轉前依民
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故系爭本票即無任何原因關
係存在,準此,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無效,亦無原因關係存
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前有合作關係,嗣兩造協議由原告給付
伊1,000萬元,遂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伊並非惡
意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現由被告持有中,被告
並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及反面),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為,縱認非受脅迫
所為,伊亦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或為增與乙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即應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證人即原告配偶 程彤恩 到庭證稱:原告曾介紹被告
和伊認識,伊並不知道兩造間有何金錢往來,只曾聽原告
提及有人將冥紙放在伊與原告所居住之社區管理員處,要
求出面處理,伊詢問原告與何人有糾紛後,原告表示係被
告,但伊已不記得係何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及反面
),可知證人程彤恩就原告所陳遭被告脅迫一事並未親眼
見聞,僅係聽聞自系爭本票債務人即原告之陳述,性質上
仍屬系爭本票債權雙方當事人其中一方片面之詞,是其所
述,自需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始足採信,然原告始終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難認證人程彤恩上開所述屬實
。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此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
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委無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伊係贈與系爭本票予被告,伊得於權利移轉前
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本票即無任何原因
關係存在云云,惟如前述,兩造就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
係之確立既有爭執,原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有成立
贈與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僅憑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事實,即
遽認兩造達成贈與之合意,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主張撤銷贈
與云云,即難認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發票行為及主
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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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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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G0000000│被告│500萬元│103年9月5日│10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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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WG0000000│被告│400萬元│103年9月5日│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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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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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