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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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

原告 嚴鴻森

被告 林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9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嗣擴張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卷第14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1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1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每月租金為5500元(下稱第一份租約),第一份租約租賃期間屆至後,兩造續簽第二份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每月租金則調漲為1萬元。兩造間之第二份租約於111年5月1日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告於承租期間尚積欠原告第一份租約租金19萬3000元,第二份租約僅繳納租金6萬6000元,尚欠租金及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房屋至111年10月31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合計5萬4000元,總共積欠原告24萬7000元。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租及至111年10月31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合計24萬70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第一、二分租約、渣打銀行存摺內頁、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欠租明細表為證(見卷第41-9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二份租約既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且被告於第二份租約於111年5月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負欠第一份租約租金19萬3000元,另於第二份租約租期於111年5月1日屆滿後繼續占用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以上被告應付租金及不當得利18萬元,被告僅給付原告12萬1000元,尚欠5萬9000元,被告總共積欠原告24萬7000元。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700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24萬7000元,並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41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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