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資恩
陳建升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8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資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之。
陳建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緣因 陳寶琴 之子 康有傑 在外積欠債務,曾資恩受他人請託與找出康有傑出面處理,遂前往陳寶琴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要陳寶琴告知康有傑去向未果,致曾資恩心生不滿,而數次與陳建升前往陳寶琴上開住處丟雞蛋、灑冥紙(其等所涉毀損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曾資恩與陳建升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6日凌晨0時27分許,前往陳寶琴上開住處,由陳建升在一旁把風,曾資恩則持其所有之BB槍朝陳寶琴住家1樓射擊十餘發,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寶琴、 康綺珍 ,使屋內之陳寶琴、康綺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該處1樓玻璃亦因遭BB彈擊中而破損龜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寶琴、康綺珍(所涉毀損部分,業據陳寶琴、康綺珍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康綺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寶琴、康綺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資恩、陳建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曾資恩、陳建升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曾資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1128號偵查卷第3至5、77至80、88頁,本院卷第23頁含背面、第40至43頁含背面)。
(二)被告陳建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上開偵查卷第6至7頁含背面、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23頁含背面、第40至43頁含背面)。
(三)告訴人陳寶琴、康綺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上開偵查卷第11至17、71至73、99頁)。
(四)證人 詹前育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86頁含背面)。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見偵查卷第35至37、81至83、91頁)。
(六)綜上,本件被告等犯行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曾資恩、陳建升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曾資恩、陳建升就本件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等均不知理性處理問題,因債務糾紛,即以BB槍射擊他人住宅玻璃之行為恐嚇告訴人陳寶琴、康綺珍,並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住處之玻璃,所為殊值譴責,惟被告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保管字號:102年度院黃字第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頁),係被告曾資恩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資恩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128號偵查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陳建升部分,基於共犯連帶之理論,亦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資恩、陳建升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陳建升在一旁把風,被告曾資恩則持其所有之BB槍朝告訴人陳寶琴住家1樓射擊十餘發,使該處1樓玻璃因遭BB彈擊中而破損龜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寶琴、康綺珍,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業經被告等與告訴人陳寶琴、康綺珍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具狀撤回毀損罪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153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
27、30頁),原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恐嚇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