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07號原告豪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慧濬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汪益壽 被告 蘇詹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侵占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 李尚樺 、蘇詹富為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27萬4,42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6月27日具狀撤回李尚樺部分(本院卷第40頁),經本院將撤回訴狀繕本送達李尚樺,經李尚樺於103年7月9日收受後(本院卷第43頁)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7萬4,42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7萬4,42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2頁、第82頁)。原告所為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蘇詹富係原告豪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至102年6月6日止,經原告派任至新北市○○區○○路○○○號「仁愛巨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總幹事職務,負責處理系爭社區財務及收取住戶管理費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蘇詹富明知依原告及管委會之要求,應將系爭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核實存入管委會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故意,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接續在收取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後,未將扣除支出後之全數款項存入帳戶內,而將部分款項私自挪用侵占入己,累計金額達327萬4,426元。嗣於102年4月間起,被告已無力回補,導致系爭社區之往來廠商無法順利請款後,經系爭社區管委會及原告清查帳目後,始悉上情,並由原告賠付上揭金額,故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7萬4,42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目前在監執行,無資力清償,請求延緩至出監後三個月再為清償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其員工,並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2年6月6
日止,經其派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總幹事職務,負責處理系爭社區財務及收取住戶管理費事宜,被告明知依原告及管委會之要求,其應將系爭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核實存入管委會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上揭帳戶內,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故意,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接續在收取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後,未將扣除支出後之全數款項存入帳戶內,而將部分款項私自挪用侵占入己,累計金額達327萬4,426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情,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張文豪於刑案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仁愛巨星社區管委會99年10月份至102年5月份管理費收據、明細表、收入及支出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以及被告任職期間收支統計總表、社區帳款月收支明細統計表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84號第16頁至第130頁)等件為證。雖被告辯稱其有匯款給廠商46萬元,故侵占金額並非327萬4,426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況有關侵占金額327萬4,426元,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並未為否認,而原告因此賠償327萬4,426元受有損害,且被告上揭不法之故意侵權行為,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占代收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當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27萬4,426元。被告雖抗辯其目前在監執行中,無資力清償,希望延緩清償等語,惟被告無資力之事實縱然屬實,亦顯非阻卻或減輕賠償責任之正當化事由,況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緩期清償,且本件事發迄今已逾1年有餘,並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今,被告未為任何賠償原告,故被告所辯尚難謂可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債務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自本件起訴狀(即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3日(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4號卷第1頁)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7萬4,426元,及自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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