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曉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吳曉婷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及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曉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