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89號
103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衍濱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11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0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楊衍濱於民國102年8月10日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10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橋北向50.6公里路段時,以時速135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3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未滿40公里,測距536.7公尺),經值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後予以攔檢,詎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追車攔停後,值勤員警乃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乃於102年8月23日辦理寄存送達。嗣原告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8月25日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聲明不服,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均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2年11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0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超速行駛部分,逕行裁決5,2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逕行裁決4,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不服,除於102年12月17日(被告收文日)書具申訴書向被告提出申訴外,另於102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處分不實在,更無公信力,且執法程序違反公平正當作業
,肉身跑到高速公路中間,而非鳴笛請當事人靠邊停,在原告車子續往前一段路之後,警員自承「你怎麼知道我們在路中間攔你」,原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突然有人衝出,原告無法立即反應要緊急煞車,車輛理所當然往前行駛,待警員回到車上再開車鳴笛超車示意叫原告靠邊停,原告有停車及接受檢查,因原告受冤屈而不肯接受罰單,員警事後忿而追加懲罰(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在結束超速開單的錄影後,原告就開離現場,而非當時員警在攔車時第一時間就說明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員警顯然濫權追訴。
㈡「逃逸」之行為必須符合「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
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本件原告被攔停後,員警稱我用手勢示意叫你停車,你為何沒有停車?原告回答稱我沒看到,只見到有警車在路旁,沒看到警察。員警說我是在警車後面很遠的地方。原來員警拿著測速槍離開警車一大段路,如果覺得可疑車輛,就伸手叫車子停下,如果車子高速行駛中沒見到或沒辦法立即停車,員警就跑回警車,再鳴笛開車上去追。試問,員警再高速公路上是用肉身以手勢叫你停車,車速高速行進當中諸如視線死角或其他因素無法確定或沒看到員警攔停,如此主張人民「逃逸」,實侵害人民法益。因車子是行走在高速公路上,員警離警車有一大段距離,等拿著測速槍並擔心遭車輛撞上、跑回警車、找鑰匙、繫上安全帶、發動車輛,再避免出車時遭後方來車撞上,至少需要5至8分鐘,五楊高架每分鐘車速為1.83公里,警員鳴笛超原告車輛,攔停距離才6.6公里、3分多鐘,何來逃逸之可能?正確超速執法標準流程是員警再警車旁或坐在車上執法,一有車輛超速違規就鳴笛追上、超車攔停,原告開了30多年的車,第一次為了員警這種執法方式而上法院,擺明是故意入人於罪。員警違反程序正義以及執法標準流程違誤,造成行使公權力無明確性,才有冤枉人民「逃逸」,錯誤執法才造成今日的訴訟。司法並無鼓勵「執法人員違法」來傷害大眾對司法的誠實信賴與比例原則,不然高速公路也就不需要在多處標示「前有測速照相」,以防止突如其來的閃光或駕駛人驚慌失措下而造成更大的傷亡,試想員警肉身在高速似雨的車林裡拿測速槍,每一輛車經過,不會有氣流的壓力及動力晃動之影響?這樣的測速能準嗎?被告所提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那是特定場所測量出來的數據,並不是員警以肉身在似雨的車林裡測試,好的儀器也要有正確的人員操作才能發揮他的功效,警察執法沒有全都對,否則也就無行政訴訟的必要。
㈢依經驗法則,罰單應負有車速、車號的照片,但此Z0000000
0號並無上述資料,且於訴訟中所提供有其他紅色車輛之影片,可以推論出,當天該員警可能再追另一部紅色車子,但卻追不上,剛好到原告的車子也是紅色,就張冠李戴,攔截原告的車子,員警沒有真正仔細給原告看手上的測速機裡的車子,只是晃一下,更沒有把測速機裡的車號唸出來,就說原告超速,這樣的執法程序實在太草率,更令所有蒙受冤枉的百姓產生對政府的憎恨,懷疑司法的公正。當天原告開車由機場交流道才剛上平面道路,訴訟後每天再測,由交流道到平面道路後行走,不可能快到135公里,如果能開到那種速度,我的小車就會翻車,因為彎道爬坡上平面,再快也不敢到100公里,因為車道由一才變二,況且那裡都是慢車在走,超過100就必定會出車禍。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略
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非僅著
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復查原告起訴狀內容略以:「…執法程序有違反公平正當作業,肉身跑到高速公路中間,而非鳴笛請當事人靠邊停,…」,顯見原告已知員警攔停仍未予理會,而有逕自離去等情,原告豈得以無法立即反應,車輛理所當然往前行駛而卸責;倘均得以此作為不理會警察指揮之詞,欲令交通警員如何執法,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用路人安全之職權。原告主張其經員警第二次以開車鳴笛超車方式攔停而有停車並接受稽查,然員警第一次示意原告,原告未予理會逕自離去,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證明確,值勤員警本於其行政裁量之職權範圍,依現場情況判斷,認當場進行追蹤攔截原告車輛才可維持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原告經員警第二次攔停有停車接受稽查,非為第一次拒絕接稽查之違規事實之免責理由。另交通執勤員警考量道路交通安全及時效性,選擇以手勢或鳴笛方式攔停,係屬合法裁量之執行方式,非以鳴笛為唯一攔停方式,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第1項、第90條本文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申訴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之超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許銀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舉發經
過?)那天那個時間,我跟小隊長 張起肇 進行巡邏勤務,我們在五楊高架北上50.6公里處避車彎執行雷射槍測速取締勤務,小隊長坐在車裡操作警示燈跟警報器,我站在車外手持雷射槍對車道裡的車子進行測速,我們測速的方式是這樣,就是我會站在巡邏車的左後照鏡的前方(我站的角度,巡邏車內的行車紀錄器是拍攝不到的),並將指揮棒放在前擋風玻璃雨刷處,拿著測速槍朝車道內行駛而來的車子測速,一旦車速超過測速槍所設定的速度,測速槍就會發出嗶嗶的響聲,案發當時我測到原告的車速為時速
135公里,測速槍有發出嗶嗶的響聲,我就告知坐在車內副駕駛座的小隊長說超速,請他打開警示燈跟警報器,我就拿指揮棒朝我的右前方走到路肩去攔停,結果對方有減速但沒有停下來,之後我想他可能沒有看清楚我的指揮動作,所以我繼續往後退,所以才會看到行車錄影中看到我往後退到鏡頭中,之後我繼續攔停,一直到原告車子到我很近了,原告車子已經到我旁邊都沒有停,後來我們就上車尾隨,一直到北上44公里左右,發現原告的車子在中線車道,隨即進行攔停,後來就停到路肩,攔停後當事人聲稱並沒有超速,我走到原告車輛駕駛座的位置拿測速槍給原告看,當時給原告看的測速槍內容如我今日提出的照片(庭提採證照片),該測速槍有拍照的功能,但原告還是聲稱並沒有超速,並且拒簽拒收舉發單,請我們將舉發單寄送到他的戶籍,我們就依法製單後,以郵寄方式送達;(你在追車之前,因為攔停超速的車輛,但該車未停,你有無看清楚該車車號?)我有看到車型、車色,但車號因為速度有點快,看不清楚;(你後來攔檢了一部由原告所駕駛的AAE-3833自小客車,你如何確認這一由原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就是你剛剛測速槍所測到超速的車輛?)我們由車型、車色,還有車上有兩個人我跟小隊長,我們測到超速都會請副駕駛座一併確認,我們看到車型、車色都是一樣的,所以我們才確認是原告的車輛,而且當時通過我們的只有一輛是紅色車子,我們看行車紀錄器也可看到;(你當時有沒有告知原告除了他違規超速之外,另外也涉有不服取締逃逸的違規行為?)有的,我拿測速槍給駕駛人看完後,我問駕駛人有無看到我在攔他,駕駛人一直說他沒有超速,並沒有否認他有看到我們,至於我有沒有告知駕駛人他另外涉有不服取締逃逸的違規行為部分,我現在不記得,可能要看蒐證錄影畫面;(案發當天,原告有無向警方表示他並沒有不服取締逃逸?)我印象中原告只是一直重複說他沒有超速,說他拒絕收受及簽名,請我們用寄送的,他沒有特別說對不服取締逃逸的部分進行抗辯,因為如果有的話,我會有印象;(執行測速槍測速,有無可能發生誤測車輛之情事?)就我所知,是不可能的。因為我們的雷射槍是雷射式的,它是點對點測速,只有我的雷射槍對到他的車子才可以測到速度,沒有辦法對車道上所有車子進行同步測速;(雷射槍是以雷射光束測試?)是的;(雷射光束會不會隨著距離的加長而產生擴散的情形?)不會。雷達式的測速器才會;(你當日所使用的雷射槍,其有效測速距離為何?)就我所知的研究數據是
600公尺以內是有效的;(本件依你今日所提出的採證照片,測速距離為536.7公尺?)是的;你今日所提的測速翻印照片並無法看清楚違規車輛,原始檔是否可以看到?)沒有辦法,原始檔是彩色照片,可以看到違規車輛是紅色的,他的後邊是黃色計程車;(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結果,除安裝在警用巡邏車內行車紀錄器外,另有一部行動式的錄影器材,是配置在何人身上?)是小隊長身上,那是錄影筆;(除了小隊長之外,你本身有無配置任何錄影或是錄音器材?)我有配置錄音器材,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檔案已經被覆蓋過去了;(【法官諭知播放蒐證錄影光碟供證人閱覽】,蒐證錄影光碟內第五段錄影畫面是否與本案有關?有的。該鏡頭是配置在巡邏車的後擋風玻璃處,朝巡邏車後方錄影,從錄影中可以看到違規的紅色車輛以及在紅色車輛後方的黃色計程車;(對原告主張第五段畫面拍攝方向有誤,有何意見?)因為架設在巡邏車後擋風玻璃處的是後鏡頭,所以會有鏡像作用,導致看起來好像不是同一個時間地點拍攝的狀況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又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結果,其內容為:「第一段畫
面,於畫面一開始顯示警用巡邏車停在公務車停車彎內,鏡頭朝前方車道範圍內拍攝,車道共有兩車道,於錄影時間06:22:30時,有一名身著警察制服穿反光背心之員警於外側車道上緩慢向後退,其右手並持指揮棒指向某紅色自用小客車(於錄影時間06:22:31出現在畫面中行駛於內側車道,無法辨識車牌號碼),惟該紅色自用小客車並未停車或減速之情形,仍朝前往行駛而去。該員警朝該紅色自用小客車車後望去後,旋即於錄影時間06:22:33轉身朝警用巡邏車駕駛座方向走過來,並於錄影時間06:22:37消失在畫面中,之後錄影結束。第二段畫面,於錄影時間06:22:46,警用巡邏車開始起步行駛,直至本段錄影畫面結束,均未見到前開該紅色自用小客車。第三段畫面,畫面一開始顯示警用巡邏車仍持續行駛中,於錄影時間06:24:32駛近某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右後方時,可明顯看出該自小客車之車色為紅色(惟無法看清楚車牌號碼為何),於錄影時間06:22:33警用巡邏車從該紅色自用小客車右方超車後明顯減速行駛於外側車道,一直到本段畫面結束時,警用巡邏車仍行駛於外側車道中。第四段畫面,畫面一開始顯示警用巡邏車緩慢從外側車道朝路肩行駛,並於錄影時間06:24:55靜停於路肩上,之後從警用巡邏車略有晃動之情形觀之,員警應有下車之動作,但一直到本段畫面結束時,畫面均未拍攝到員警及該紅色自用小客車。第五段畫面顯示錄影鏡頭係架設在警用巡邏車上,惟鏡頭係朝警用巡邏車後方方向拍攝,拍攝範圍內的車道共有三線車道,且畫面中並無顯示拍攝的日期、時間(但檔案名稱為drf0-00000000-000000.mp4),故關於時間的表示,以播放器所顯示的時間為主,於錄影時間49秒,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無法辨識該自小客車車號)行駛於中線車道經過警車,於錄影時間50秒時,消失於畫面中。第六段畫面,畫面一開始顯示紅色自用小客車停於路肩上,駕駛座旁站有一名員警(下稱A警員)與駕駛人交談,另名員警(即錄影鏡頭配置所在之員警,下稱
B警員)站在該紅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並口述車號為「AAE-2833」,於錄影時間06:42:05,A員警手持測速器向駕駛人說明,並交駕駛人觀看,之後A員警要求駕駛人出示駕、行照,但駕駛人並未攜帶行照,且表示自己並未超速,A員警告知不承認超速沒有關係,可以申訴。於錄影時間06:43:12時,B警員坐上警用巡邏車副駕駛座上,於錄影時間06:43:16時,A警員向B警員稱「順便開一下不服稽查」,於錄影時間06:46:06時,B警員下車,並朝該紅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方向步行,B警員於副駕駛座處將駕照交還駕駛人,駕駛人向B警員表示『我沒有超速,你拿給我,我也不會簽』,此時第六段錄影畫面結束。第七段錄影畫面一開始,於錄影時間06:46:31,員警稱『那我就違規單給你,你15天之後…』,駕駛人稱『你不用拿給我,因為我會直接申訴,你可以直接寄到戶籍地,我根本沒有超速』,員警稱『好,那我直接寄給你,那你15天…』,駕駛人稱『請問一下長官,你們高速公路很危險,你這種樣子,半路攔車,你是違規耶,跑到路中間攔車,很危險耶』,員警問『你有看到我們攔你嗎?』,駕駛人稱『我怎麼知道你攔要做什麼?』,員警稱『不然你怎麼知道我在路中間呢?』,駕駛人稱『路中間耶』,員警問『你有看到我攔你嗎?你有沒有看到我攔你?』,駕駛人稱『我看到路中間有人跑出來』,員警問『什麼人跑出來?』,駕駛人稱『我怎麼知道那是誰?』,員警問『你知道我在攔你,你為什麼不停呢?』,駕駛人稱『我不知道你攔我做什麼,因為高速公路在走嘛,你跑出來,嚇到駕駛人耶,你這樣真的很危險耶』,員警稱『好,來」,駕駛人稱『不好意思,你不用拿給我』,員警稱『那你可以走了,你15天之內你要申訴的話(此時該紅色自用小客車已起步駛離),到監理站』,隨即錄影畫面結束。」等情(見本院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於前揭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本院參酌證人證述內容,諭知再次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第一段、第五段畫面,其內容為:「(第五段畫面)於錄影時間49秒時,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行駛於中線車道,經過警車,該紅色自小客車後方有一部黃色計程車。」、「(第一段畫面)錄影鏡頭所拍攝之車道,應該是三線車道,於錄影時間06:22:31時,有1台紅色自小客車行駛在中線車道,於錄影時間06:
22:34時,紅色自小客車後方,有1部黃色計程車同樣亦行駛在中線車道。兩車間並無其他車輛。」、「(第一段、第五段)由兩段影片行車車輛車型、位置、車色來看,兩段畫面確屬相同。」等情;另證人當庭所提之採證照片雖係以黑白影印,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所提儲存在手機內之翻拍彩色照片,其內容為:車道上有2部小客車,1部是紅色自小客車,其後方為黃色計程車,此儲存在手機內之翻拍彩色照片,核與證人今日所提出之翻拍列印照片相符等情,此分別經本院於103年2月11日、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⒊由前開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可知,證人證述內容核與蒐證
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大致相符,且依證人所提採證照片可知,照片內紅色自用小客車確經雷射測速儀鎖定測速,經測速結果為時速135公里(測距為536.7公尺),而本件警方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採證照片所顯示之器號為「TC001989」號),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年10月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10月31日,此有該局101年10月3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合格證書上所載器號亦為「TC001989」號)在卷可憑,是該雷射測速儀之精準度應無可疑。又依採證照片上所示該紅色自用小客車後方為一部黃色計程車,核與第一段錄影畫面所示員警所欲攔檢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後方亦為一部黃色計程車之情相吻合;且原告在員警將舉發通知單交其收執時,即向員警表示:「請問一下長官,你們高速公路很危險,你這種樣子,半路攔車,你是違規耶,跑到路中間攔車,很危險耶」等語,可見原告確實有看見員警於車道內攔車,是第一段錄影畫面所示員警所欲攔檢之紅色自用小客車,確實係由原告所駕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無誤;又原告在警方攔檢時,既目睹員警攔檢作為,卻又未依規定停車受檢,則其違規超速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均至為灼然。
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當天我開車時,我是有看到路
邊停有警車,但我並沒有看到員警,之後我就繼續往前開等語,惟此不僅與其在起訴狀所載「…肉身跑到高速公路中間,而非鳴笛請當事人靠邊停…原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突然有人衝出,原告無法立即反應要緊急煞車」等語,前後所述顯見不一,且亦與前開蒐證錄影畫面所示原告與員警之對話內容不符,是原告上開所陳,自難採信。又原告主張員警沒有真正仔細給原告看手上的測速機裡的車子,只是晃一下等語,惟由前開勘驗內容可知,員警確實站在原告車輛駕駛座旁與駕駛人(即原告)交談,該員警手持測速器向原告說明,並交原告觀看,之後錄影畫面僅見原告聲稱並未超速,並未見原告有何主張未能看清楚測速器內容之情,若原告於觀看測速器時發現並未能證明其超速之情屬實,以原告尚且針對員警執法過程出言抱怨,對於無法證明其違規事實之影像證據,自當於現場向員警據理力爭才是,是原告所述上情,亦不足採。再按當場攔檢舉發乃係在行為人違規當時或其後不久即予以攔檢,除得以即時制止或排除違規狀態,以回復交通秩序或避免擴大危險或實害外,並得藉由值勤人員與行為人之對話溝通,而得以即時釐清違規事實之有無,故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以當場攔檢舉發為原則。本件值勤員警於發現原告超速違規,隨即持指揮棒步入外側車道內欲行攔停原告車輛,隨著原告車輛逐漸駛近而無停車受檢跡象,而緩慢後朝停車彎方向後退,其執法過程並無不當之處,原告執員警錯誤執法為由而主張免罰,自屬無據。又原告前開所主張並未目睹員警攔車一節既不足採,則其據此而主張並未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亦無可採;即令依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原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突然有人衝出,原告無法立即反應要緊急煞車,車輛理所當然往前行駛」等語,原告既見警車停在停車彎內,而員警亦穿著制服值勤,原告當能明白辨別係警方執行攔檢勤務才是,即使如原告所述其突見「有人衝出」而無法立即反應,亦可在前行一段距離後停車受檢才是,詎其仍持續往前行駛,待警車追至方停車受檢,以無礙其前此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所陳,顯無足採至灼。至原告主張員警拿測速槍,會受氣流壓力及動力晃動之影響,致影響測速準確度一節,並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佐實,此部分純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憑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在
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超速行駛部分,裁罰5,2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罰4,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578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