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昆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昆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昆杰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昆杰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17日14時│103年1月27日13時││││13分許│31分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2年度│士林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24273號│偵字第2788號│││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7245號│683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月6日│103年6月30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判決││7245號│683號│││├──┼────────┼────────┼────────┤││判決││││││確定│103年2月6日│103年9月1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士林地檢103年度││││執緝字第1786號│執字第4489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