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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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欽
彭彥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彥翔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莊智欽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10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遭撤銷,於10
2年9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莊智欽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東區臺鐵北新竹站停車場內,見 朱俊 諭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三)彭彥翔明知前揭安全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1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自莊智欽收受上開安全帽後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車廂內(上開安全帽業已發還 朱俊諭 據領保管)。 嗣朱俊諭 於103年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莊智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7、43至45頁,本院卷第21頁含背面、第33頁含背面)。
(二)被告彭彥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5、43至45頁,本院卷第21頁含背面、第33頁含背面)。
(三)被害人朱俊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8至11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3張(見偵查卷第12至22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分別將「收受贓物」及「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於該條第1項、第2項,且其法定刑原分別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第2項之犯罪態樣與第1項合併後,修訂該條第1項犯罪構成要件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且法定刑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被告本件收受贓物之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4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莊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彭彥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累犯:被告莊智欽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莊智欽、彭彥翔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被告莊智欽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朱俊諭所有之安全帽;又被告 彭翔彥 為貪圖一時之便,明知上開安全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促成銷贓管道之暢行,不但貪圖私欲,致被害人徒生尋回失物之困難,亦對社會治安秩序實有妨礙,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所為均不足取,然渠等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被竊之安全帽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彭彥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另本院諭知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信被告犯後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列為緩刑之條件。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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