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梓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梓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梓瑄於民國102年11月7日晚間9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道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新竹市○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 鄭雅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大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穿越上開路口,李梓瑄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即將通過該路口之鄭雅蕙,致鄭雅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胝骨、髖臼及恥骨多處骨折併骨盆少量血腫、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李梓瑄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雅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梓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李梓瑄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偵字第3554號偵查卷第4至6、58至61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
(二)告訴人鄭雅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指訴(見上開偵查卷第7至9、58至61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
(三)證人 張世輝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0至11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7至19、35至52頁)。
(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2年11月1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20-1頁)。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但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疏於注意及此,駕駛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不慎撞擊行經該交岔口之被害人鄭雅蕙,致被害人受有右側胝骨、髖臼及恥骨多處骨折併骨盆少量血腫、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梓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卻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上揭犯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3554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號誌管制路口,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肇致告訴人鄭雅蕙受傷,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杜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