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三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三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燒烤」應更正為「燒烤
吸食其煙霧」、第13至14行所載之「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應更正為「黃三井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94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當場向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三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三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黃三井於103年
8月14日4時30分許,因神色慌張,為警盤查並詢問其是否攜帶違禁物品,斯時被告即主動交付身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當場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頁),足認查獲之員警於查獲被告當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94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本次犯行施用後所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