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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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安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
陳思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安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其他被訴部分(即重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張金安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攜帶,竟於民國101年10月間,在雲林縣莿桐鄉與斗六市○○○○○路橋下拾得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下稱本案武士刀)後,基於非法持有武士刀之犯意而無故持有之,並將本案武士刀放置在其所平日駕駛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嗣其於101年11月2日9時3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 鐘素英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00○號雜貨店前,攜帶本案武士刀將 薛勇 任揮砍成傷(此部分詳如公訴不受理部分之論述),因此心生愧疚,乃於同日10時30分許,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述犯行以前,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自首,並報繳其全部持有之本案武士刀由警方查扣,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關於 薛勇任 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內容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被告張金安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薛勇任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有規定。關於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頁、第138頁、第152頁至第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2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58頁、第137頁反面),核與證人薛勇任、鐘素英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31頁),並有蒐證照片12張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20頁)。此外,另有本案武士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又本案武士刀經送鑑驗之結果,認為:「本案受鑑刀械外型似長刀,刀柄長約23公分,刀刃長約7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依現狀認屬列管刀械─武士刀」等情,也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持本案武士刀,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鐘素英所經營
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00○號雜貨店前行兇,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加重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其靜態「持有」行為應為動態「攜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研究意見》。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云云,應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前揭罪名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於犯罪之剎那將武士刀自車上取出,不會讓外人看到產生恐慌,不該當於「攜帶」之加重要件云云,尚非可取。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述犯行以前,
主動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自首,並報繳其全部持有之本案武士刀由警方查扣乙節,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亦可見偵卷第2頁移送書;本院卷第189頁反面),本院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公開場所攜帶刀械之犯行,對他人之人身安全
造成潛在性威脅,並危害社會治安,甚至於光天化日下持以行兇致他人受傷,犯罪情節不輕,但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信平日素行尚佳,本案係一時衝動誤觸刑章,且其犯後能坦承犯罪,並與薛勇任達成和解,已見悔改之心,另其自承教育程度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平日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僅新臺幣3、4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情狀,尚非適合給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㈣扣案之本案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貳、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以武士刀砍向身體任一部位,均可能造成重大難治傷害之結果,僅因與薛勇任發生行車糾紛,竟仍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上述時地持本案武士刀揮向薛勇任之左小腿及左手掌處,致薛勇任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傷及神經血管及肌肉肌腱、左手指多處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為斷。至於其受傷之程度、多寡、所使用之器具、是否為致命或致重傷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犯意內容之心證,但究不能據其一為絕對標準。申言之,行為人殺人、重傷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就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致重傷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或重傷、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或致重傷等一切客觀情狀併予全盤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重傷抑或傷害。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犯嫌,無非以前述認定有罪部分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持本案武士刀對薛勇任行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重傷之犯行,辯稱:是薛勇任先踢伊,伊拿武士刀隔擋,後來薛勇任要搶武士刀才會受傷,伊並沒有重傷之故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僅係與薛勇任先前有行車糾紛,不至於會使被告產生重傷之犯意,而且薛勇任左下肢踝部只是背屈功能受損,未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1年11月2日案發前數日,曾因會車糾紛與薛勇任
發生口角衝突,嗣於案發當日9時30分許,薛勇任駕駛砂石車行經鐘素英開設之前開雜貨店附近,下車入內買飲料後至雜貨店前休憩,此時被告亦出現於上址,手持本案武士刀突然朝薛勇任左下肢揮砍一下,致薛勇任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傷及神經血管及肌肉肌腱)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薛勇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本院卷第142頁反面),核與證人鐘素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蒐證照片12張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20頁),另有本案武士刀
1把可資佐證。再參諸被告左下肢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50頁),有一個橫切整個小腿外側之傷痕,傷口面整齊平整,卻又深可見骨,明顯屬於利器傷,衡情當係遭他人持武士刀刻意揮砍所致,此一客觀之傷勢可與薛勇任之上開證詞相互補強。再由上述傷勢觀之,薛勇任當時必定血流不止,不止於案發現場留下不少血跡,且於負傷後難以行動,而由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除雜貨店內及門口附近有血跡外,馬路車道上並無其他血跡反應,佐以鐘素英於警詢中陳稱:薛勇任被砍傷後跑到我店裡面來,我沒有看到何人砍他等語(見警卷第11頁),足認雜貨店前門口附近才係被告行兇之第一現場,薛勇任本人亦同此證述(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另究之該處地面上明顯有「放射狀」之血跡噴濺痕存在,對照薛勇任所受左下肢之刀傷,當係遭被告持武士刀以一定力量、速度揮砍所致,亦可徵薛勇任所證非虛。反之,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薛勇任突然跑過來作勢毆打我,我緊張「揮舞」該刀,不清楚砍到對方何處(見警卷第4頁),嗣於偵查與審理中供稱:薛勇任在雜貨店門口用腳踢我,我就回車上拿武士刀「隔擋」,他的腳才會受傷(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則關於被告是否有揮刀砍向薛勇任左下肢乙情,被告所供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況且,本案武士刀僅單面開鋒,已如前述,若薛勇任出腳踢擊被告而遭其持武士刀隔擋,薛勇任不必然會成傷,縱使受傷,其傷勢應會出現在被告出刀格隔擋之腳踝附近,而非薛勇任受傷之左小腿外側。又薛勇任若見被告持武士刀反抗,又豈會以卵擊石出腳應對?更遑論單純被動隔擋動作豈會導致血跡噴散之效果?從而,應以薛勇任此部分之證詞為可信。
㈡薛勇任另於偵審中證稱:被告是從我後面砍我左腳,之後還
有雙手握刀由上往下砍我第二刀,我用左手擋住,不然就砍到我的胸口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第143頁、第144頁)。然而,此均為被告所否認。又被告自承為右撇子(見本院卷第144頁),則其欲持本案武士刀從薛勇任背後對之伏襲時,衡諸常情,當係右手(或雙手)持刀砍向薛勇任之右腳,若持武士刀從薛勇任背後砍其左腳,其姿勢與出力均不免彆扭。次查,從正面觀之,薛勇任左小腿之刀傷角度係從「左上方」斜至「右下方」,此經本院於審判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44頁),復有拍攝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根據一般論理法則,此一傷勢恰與右手持刀朝薛勇任正面或側面往下揮砍左小腿之角度吻合,設若從薛勇任之背後持刀砍擊,當不至於會有如此之傷痕切口。經本院以前述客觀事證加以質疑,薛勇任又改口證稱:被告是當事人,會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則薛勇任此部分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合,尚非可信。再查,朝薛勇任左小腿揮砍一刀,已造成皮開肉綻、血流不止之嚴重傷勢,可認本案武士刀極其鋒利,可謂削鐵如泥,若被告有由上往下朝薛勇任揮砍第二刀,而薛勇任僅單用左手掌抵擋來勢之事實,勢必已刀下指落,非僅有肌腱損傷之開放性傷口而已。況被告於砍傷薛勇任左下肢後,若一不做二不休地再往已負傷無力反抗之薛勇任砍下第二刀,足見被告殺意甚堅,致死意圖明顯,自然會有繼續追擊之第三刀、第四刀,然此殺勢客觀上並不存在,依上堪信薛勇任此一證述亦不免誇大。相較之下,被告供稱沒有攻擊第二刀,是薛勇任與其搶刀才會手指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即非不能採信。檢察官雖認薛勇任腳部受傷後,應無力搶奪被告之武士刀,也不會使用非慣常之左手云云。然而,出手奪刀乃係一般常人下意識之本能自衛反應,在事態緊急,電光火石之間即不會考慮與是否使用慣用手,況薛勇任在下肢受傷後既有餘力步行(或拖著受傷之左腳)返回雜貨店要求鐘素英打電話叫救護車,又豈非不可能出手奪刀?故檢察官此一論調,本院不採。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明知以武士刀砍向身體任一部位,均可能
造成重大難治傷害之結果」,竟執意為之,推論被告主觀上係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刀攻擊薛勇任。惟查,行為人主觀上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屬於未必故意之範疇(刑法第13條第2項);客觀上一般人均可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但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預見者,至多評價為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兩者不容混淆(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若謂客觀上一般人所得預見即屬行為人主觀上可以預見之範疇,須有積極證據加以支持,不得僅憑臆測或片面推論。特別係本案武士刀於被告拾獲後一直放置於車上未使用,並非專為殺傷薛勇任所準備,被告亦非以用刀為業,則其對於本案武士刀之鋒利程度如何,及用之砍人之結果,尚非全然確知。參以被告持刀揮砍薛勇任左下肢一刀後,並無繼續攻擊薛勇任之行為(薛勇任之手傷為與被告搶刀所致),已據本院論述如上,且薛勇任受傷後尚有短暫空檔委請鐘素英打電話叫救護車,未見被告出手阻擋或追殺(見警卷第11頁),若被告具有重傷薛勇任之犯意,理當於薛勇任負傷之際乘勝追擊,繼續砍下數刀,而非停止動作,任由薛勇任求援就醫,甚至大可選擇更容易砍斷之上肢部分、抑或膝蓋、腳踝等關節處為攻擊目標,而非有脛骨、腓骨同時支撐保護之小腿處。由從此客觀情狀觀之,「砍斷」薛勇任之左下肢是否為被告本意?亦非毫無疑問。又被告與薛勇任間除於案發前數日有會車糾紛外,素不相識,也無仇怨,案發當日僅為雙方第2次見面(見警卷第4頁、第8頁;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被告也無犯罪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非逞兇鬥狠之輩,一般而言,難認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存有要斷薛勇任手腳之重傷害動機。且依鐘素英所證,薛勇任並非在地人,平日係偶爾去雜貨店內買飲料而已(見警卷第10頁),被告恰巧住雜貨店旁(雲林縣莿桐鄉○○村○○00號),當時剛好要去買香菸(見偵卷第31頁),則被告因係於偶然間看到薛勇任出現在住家附近,為發洩先前會車糾紛產生之不快才持車上武士刀攻擊之,屬偶發事故,亦非預謀犯案,則檢察官執此一單純偶發事件遽認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尚嫌速斷。準此,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只能認為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攻擊薛勇任。又檢察官所認「被告持刀由上往下揮砍第二刀」之基礎事實際不存在,則其所為被告係出於重傷故意而犯罪之推論,便不足以服人。
㈣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肢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又關於肢體功能之減損或障礙,主要包含兩種類型,一為肢體缺損,亦即肢體完整性之欠缺(此與本案無涉,茲不贅述);一為功能減損,亦即肢體完整性雖無欠缺,然生理機能(靈活之關節活動及足夠之肌肉力量)已然全部或部分喪失。查薛勇任於受傷後,定期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復健治療,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2月31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而關於薛勇任受傷部位之癒後狀況,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復健科 黃雅萍 醫師於審判中到庭以鑑定證人之身分證稱:薛勇任是我的病人,他的傷勢有分左上肢手指及左下肢兩部分。左上肢手指部分,他的左上肢第二、三、四手指之前有開放性的傷口併肌腱損傷,經過骨科手術後,在手的抓握部分稍微有點受限,但隨著復建的進展有進步,目前可抓握到百分之95。肌力上面,如果以5分為滿分,他可以到4分的程度,精細動作方面稍微受限,但大動作是可以執行的。左下肢部分,之前有肌肉、肌腱及血管損傷,第一次手術是針對上述部分進行手術,第一次手術回診發現他的左腳踝無法做「背屈」動作,因此幫他做了神經學檢查,發現總腓神經的損傷,完全沒有神經反應,所以在102年1月20日有接受神經轉移的手術,在102年8月有再接受神經學的檢查,前脛肌肉有非常少的電氣活性反應,目前他對這些動作是0到1,就是可以有一點點肌肉反應,但是無法為主動的動作,因為這部分垂足會影響到他的步態(較不雅觀),因此在薛勇任剛受傷沒多久就開始使用足踝副木輔助他的行走,肌力部分在背屈的部分如上述的就是0到1,往下踩的動作可到3左右,下肢的部分在膝部跟踝部的肌力可到4分,行走部分是可以不持拐短距離行走,蹲或爬樓梯的動作是可以執行,但能做的次數比較少,也可能需要額外代償性的動作來完成,如果長距離行走,會因為他的肌耐力及肌力下降,建議持拐杖,短距離在室內行走不持柺杖是可以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反面),核與薛勇任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42頁),亦有薛勇任之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6頁反面)。本院認黃雅萍醫師乃專業復健科醫師,薛勇任對自己之傷勢亦相當瞭解,故渠等前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由上可知,被告之左手指刀傷雖有傷及肌腱,但經治療復健已大致恢復,僅細部動作無法執行,至於左下肢部位刀傷雖傷及肌腱與神經,其中神經系統經過治療後沒有明顯改善,使其腳踝背屈功能(腳踝向上轉動)與肌力受損,進而影響其上下樓梯或起蹲等動作,然基本行走可以不用依賴輔具。換言之,薛勇任左手抓握以及左腳支撐行走之基本功能均仍存在,僅部分(非嚴重)減損而已,參前說明,尚不該當於刑法上重傷之要件,亦即薛勇任之傷勢並未達重傷之程度。
㈤另一方面,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7款設有「神經
、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之身心障礙者定義規定,及102年8月6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有《身心障礙鑑定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及其基準》、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7月1日衛署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修正《身心障礙等級肢體障礙類別》,關於肢體(下肢)障礙之定義、類別、基準、程度、等級等,設有具體而詳盡之判斷標準,亦可作為認定刑法「『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參考。其中關於下肢障礙之鑑定向度包含關節(兼括髖、膝、踝三大關節)移動功能、肌肉力量功能及肌肉張力功能等項目。而薛勇任左下肢受傷部位經送雲林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身心障礙鑑定之結果,亦僅認定為「肌力受損之第
7類『輕度』障礙」(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2
5頁),可證本院認定不虛。故檢察官認為薛勇任之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云云,非屬事實,本院不採。
五、綜上各節,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為調查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重傷動機與犯意之確信心證,則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重傷犯行,尚有合理懷疑。被告前述持本案武士刀揮砍薛勇任之舉措,堪信僅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故被告辯稱其僅有傷害之犯意等語,並非飾卸之詞,堪以採信。又被告本案犯罪並未生重傷之結果,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薛勇任在本案達成和解,薛勇任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頁),本案被訴重傷部分既經薛勇任撤回告訴,訴追條件即有欠缺,且此部分與上述認定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應為此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末以,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涉嫌重傷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普通傷害罪,並經撤回告訴,於判決理由欄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之理由即可,尚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特予陳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廷恩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