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居長
簡灯鑽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緝字第379號、102年度偵字第25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9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居長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灯鑽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蕭居長、簡灯鑽均預見無須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而擔任他人成立之公司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該公司虛開不實交易發票以提供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之用等事實之發生,竟為圖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許之酬勞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間接故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斷掌」之成年男子委託,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蕭居長先後2次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處簽署股東同意書
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票證申請書,並提供身分證件與上開綽號「斷掌」之成年男子,而於民國99年1月11日起至100年
1月31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至99年12月31日止,應予更正),擔任巾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下稱巾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於99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擔任彩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彩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上開期間,巾升公司及彩耀公司分別無與如附表1、2所示之營業人銷貨之事實,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卻分別開立巾升公司銷售貨物與附表1所示各該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8張;及開立彩耀公司銷售貨物與附表2所示各該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83張,分別交付與如附表1、2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後持上開不實發票全數申報扣抵該等營業人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計使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
㈡簡灯鑽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處簽署股東同意書及領用統
一發票購票票證申請書,並提供身分證件與上開綽號「斷掌」之成年男子,而於100年2月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擔任巾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於99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彩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上開期間,巾升公司及彩耀公司分別無與如附表3、4所示之營業人銷貨之事實,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卻分別開立巾升公司銷售貨物與附表3所示各該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2張;及開立彩耀公司銷售貨物與附表4所示各該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8張,分別交付與如附表3、4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後持上開不實發票全數申報扣抵該等營業人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計使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如附表3、4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居長、簡灯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7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審核員 陳錦旭 、北區國稅審查四科審核員 劉素戎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大致相同,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巾升公司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NA給付清單、巾升公司、彩耀公司公司登記卷影本、巾升公司99年1月18日、100年3月31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彩耀公司99年5月6日、99年11月9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巾升公司、彩耀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476號卷,下稱偵字卷,卷㈡第3頁至第375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10月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11月29日財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偵字卷㈠第1頁至第1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528號卷,下稱板檢偵卷,第1頁至第286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居長、簡灯鑽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居長、簡灯鑽均分別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影本,並均分別在巾升公司、彩耀公司股東同意書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票證申請書上簽名,進而先後擔任巾升公司、彩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協助巾升公司、彩耀公司領用統一發票,分據被告蕭居長、簡灯鑽於偵查中均供承明確(見偵緝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3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而用以便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得以巾升公司及彩耀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而開立如附表
1至4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與如附表1至4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後持上開不實發票以申報扣抵該等營業人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而得逃漏此部分課稅所得額如附表1至4所示。是被告2人顯係參與逃漏稅捐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如附表1至4之遂行逃漏稅捐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蕭居長先後2次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基於相同幫助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簡灯鑽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為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蕭居長、簡灯鑽對於受他人之邀,無須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即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可預見該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可能欲以該公司名義為不法之行為,卻貪圖利益而提供身分證影本並於股東同意書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票證申請書上簽名,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妨害稅捐機關對稅捐之徵收管領,違反義務之程度非低,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高,本應予以更高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蕭居長因本案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總額約2萬5,000元;被告簡灯鑽因本案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總額約2萬元,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緝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其價額均非甚鉅,兼衡被告蕭居長自述其教育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屠宰場之工作,日薪約800元、父母均過世,尚需撫育獨子、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被告簡灯鑽自述其教育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舖設瀝青之工作,日薪約800元、父母均過世,獨自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83頁至第83頁反面),復衡酌被告2人均尚非主導本案逃漏稅捐行為之人乙情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簡灯鑽前無受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簡灯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之自主尊嚴,本院並期許被告能從中體會,從事為社會通念所接受之正當工作,報酬或許相對微薄,但可以理直氣壯、心安理得,此不惟增進公共利益,且可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另查被告蕭居長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蕭居長就本案犯行並不符緩刑之要件,依法不得予以緩刑之宣告,均併此述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居長、簡灯鑽明知現今有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暨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他人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故對於受他人之邀,無須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即擔任公司負責人時,應可預見該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可能欲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稅額,供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不法用途使用,卻仍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故意,於被告蕭居長、簡灯鑽擔任巾升公司、彩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時,明知巾升公司、彩耀公司並無與如附表1至5所示之營業人銷貨之事實,卻接續將巾升公司、彩耀公司銷售貨物與附表1至5所示營業人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在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158張,交付與如附表1至5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持上開不實發票中之155張申報扣抵該等營業人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如附表1至5所示,並以上述不實之銷貨金額、稅額等事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詠發公司之當期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籍、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5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2人就附表1至5部分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該罪係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繩以該條款之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係認「被告2人明知現今有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暨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他人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故對於受他人之邀,無須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即擔任公司負責人時,『應可預見』該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可能』欲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等語,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既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依公訴意旨所述,被告2人並非明知他人借用其等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係欲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則自難成立上開罪名。又查,被告蕭居長於偵查供稱:伊不知道公司實際上係何人負責,亦不清楚公司的發票是誰開的,伊沒有管理巾升公司、彩耀公司之財務或業務,亦不知道巾升公司、彩耀公司之進銷貨對象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被告簡灯鑽於偵查中供陳:伊沒有管理巾升公司、彩耀公司之財務或業務,也沒有去過公司,且伊不認識字等語(見偵緝卷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兼衡被告2人自陳均只有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卷第83頁至第83頁反面),尚難認被告2人實際上具有管理巾升公司、彩耀公司進銷貨之能力,而得知悉上開公司之進銷貨事項,即難認被告2人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至檢察官雖提出被告2人所親自簽名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票證申請書(見偵緝卷第60頁、第61頁)為據,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僅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申請書上簽名,尚難以此佐證被告2人有將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務,有何知情、參與情事,自難僅憑其等為商業負責人之登記外觀,認其等有實際負責該填載不實事項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要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再查,被告蕭居長係於99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擔任彩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簡灯鑽則於於99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彩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已如前述。然查,如附表5所示彩耀公司所開立並交付與巾升公司之統一發票4紙,其開立日期係於99年10月間,此有卷附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紙可考(見板檢偵卷卷㈡第247頁),則此4張發票究係由被告蕭居長或簡灯鑽何人擔任彩耀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期間所開立,即屬有疑。且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並請其提出如附表5所示之4張統一發票之原件或影本,經回覆以:「巾升公司並未提出相關紙本文件,故國稅局並無該等發票之原件或影本」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亦無法確認上開發票究係何人擔任彩耀公司名義負責人時所開立,是依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原則,尚無法遽認如附表5所示之4張統一發票與被告2人之幫助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而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蕭居長、簡灯鑽有此部份公訴意旨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蕭居長、簡灯鑽有此部份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汪曉君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1:被告蕭居長擔任巾升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由巾升公司
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明細┌──┬─────────┬────────────────┬─────────────────┐│││開立統一發票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編號│公司名稱├──┬──────┬──────┼──┬───────┬──────┤│││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1│詠發國際有限公司│1│466,200│23,310│1│466,200│23,310│├──┼─────────┼──┼──────┼──────┼──┼───────┼──────┤│2│壹宇股份有限公司│3│1,106,750│55,338│3│1,106,750│55,338│├──┼─────────┼──┼──────┼──────┼──┼───────┼──────┤│3│勝昕實業有限公司│2│861,550│43,078│2│861,550│43,078│├──┼─────────┼──┼──────┼──────┼──┼───────┼──────┤│4│中央研究院│3│112,930│5,648│3│112,930│5,648│├──┼─────────┼──┼──────┼──────┼──┼───────┼──────┤│5│建鋒事業有限公司│8│3,266,650│163,333│8│3,266,650│163,333│├──┼─────────┼──┼──────┼──────┼──┼───────┼──────┤│6│巨業隆營造有限公司│26│18,000,000│900,000│26│18,000,000│900,000│├──┼─────────┼──┼──────┼──────┼──┼───────┼──────┤│7│豐禾食品行│1│70,500│3,525│1│70,500│3,525│├──┼─────────┼──┼──────┼──────┼──┼───────┼──────┤│8│花都視聽歌唱社│2│239,580│11,979│2│239,580│11,979│├──┼─────────┼──┼──────┼──────┼──┼───────┼──────┤│9│帝湖視聽歌唱城│2│251,700│12,585│2│251,700│12,585│├──┼─────────┼──┼──────┼──────┼──┼───────┼──────┤│總計││48│24,375,860│1,218,796│48│24,375,860│1,218,796│└──┴─────────┴──┴──────┴──────┴──┴───────┴──────┘附表2:被告蕭居長擔任彩耀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由彩耀公司
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明細┌──┬─────────┬────────────────┬─────────────────┐│││開立統一發票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編號│營業人名稱├──┬──────┬──────┼──┬───────┬──────┤│││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1│巾升有限公司│18│12,570,000│628,500│18│12,570,000│628,500│├──┼─────────┼──┼──────┼──────┼──┼───────┼──────┤│2│巨業隆營造有限公司│58│26,500,040│1,325,003│57│26,202,540│1,310,128│├──┼─────────┼──┼──────┼──────┼──┼───────┼──────┤│3│欣明營造工程股份有│8│2,350,000│117,500│8│2,350,000│117,500│││限公司│││││││├──┼─────────┼──┼──────┼──────┼──┼───────┼──────┤│總計││84│41,420,040│2,071,003│83│41,122,540│2,056,128│└──┴─────────┴──┴──────┴──────┴──┴───────┴──────┘附表3:被告簡灯鑽擔任巾升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由巾升公司
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明細┌──┬─────────┬────────────────┬─────────────────┐│││開立統一發票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編號│營業人名稱├──┬──────┬──────┼──┬───────┬──────┤│││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1│穩妥當工程有限公司│2│2,762,500│138,125│2│2,762,500│138,125│├──┼─────────┼──┼──────┼──────┼──┼───────┼──────┤│總計││2│2,762,500│138,125│2│2,762,500│138,125│└──┴─────────┴──┴──────┴──────┴──┴───────┴──────┘附表4:被告簡灯鑽擔任彩耀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由彩耀公司
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明細┌──┬─────────┬────────────────┬─────────────────┐│││開立統一發票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編號│營業人名稱├──┬──────┬──────┼──┬───────┬──────┤│││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1│豐曜營造有限公司│1│22,000│1,100│1│22,000│1,100│├──┼─────────┼──┼──────┼──────┼──┼───────┼──────┤│2│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3│2,567,572│128,379│2│1,711,286│85,564│││司│││││││├──┼─────────┼──┼──────┼──────┼──┼───────┼──────┤│3│成宇營造有限公司│5│3,000,000│150,000│5│3,000,000│150,000│├──┼─────────┼──┼──────┼──────┼──┼───────┼──────┤│4│大央營造有限公司│5│7,000,000│350,000│5│7,000,000│350,000│├──┼─────────┼──┼──────┼──────┼──┼───────┼──────┤│5│欣明營造工程股份有│4│1,500,000│75,000│4│1,500,000│75,000│││限公司│││││││├──┼─────────┼──┼──────┼──────┼──┼───────┼──────┤│6│良裕開發營造有限公│1│825,000│41,250│0│0│0│││司│││││││├──┼─────────┼──┼──────┼──────┼──┼───────┼──────┤│7│穩妥當工程有限公司│1│1,132,500│56,625│1│1,132,500│56,625│├──┼─────────┼──┼──────┼──────┼──┼───────┼──────┤│總計││20│16,047,072│802,354│18│14,365,786│667,329│└──┴─────────┴──┴──────┴──────┴──┴───────┴──────┘附表5:另外由彩耀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明細┌──┬─────────┬────────────────┬─────────────────┐│││開立統一發票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編號│營業人名稱├──┬──────┬──────┼──┬───────┬──────┤│││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1│巾升有限公司│4│1,017,760│50,888│4│1,017,760│50,888│├──┼─────────┼──┼──────┼──────┼──┼───────┼──────┤│總計││4│1,017,760│50,888│4│1,017,760│50,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