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國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二一號
原告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素珠
樓訴訟代理人 詹正義 被告財政部金融局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告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 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被告臺北市政府稅捐處法定代理人 謝松芳 被告商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萬發 被告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張四良 被告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林全 被告賦稅署法定代理人 林增吉 被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告臺灣省合作金庫銀行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被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被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右開當事人名稱均係據原告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未完足表明被告名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訟代理人詹正義之委任狀,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寄存送達原告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原告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具「更正原聲請狀為告訴」狀提出訴訟代理人詹正義之委任狀,與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該狀中另記載:「法人財政部部長林全」、「被告單位賦稅署長林增吉」、「被告法人國稅局長張盛和」、「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旭東」、「臺北市政府稅捐處處長謝松芳」、「商業管理處處長林萬發」、「共同被告臺灣省合作金庫銀行法定代理人梁成金」、「共同被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法定代理人何壽川」、「共同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壽夫」、「共同被告萬通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清愿」。而未遵照本院前開裁定補正其起訴所欠缺之程式、要件。本院為求慎重,通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行準備程序,並當庭再次闡明,亦僅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本院前開命補正裁定送達前)所具「補充聲請人(單位)」狀上,「被聲請人彰化銀行經理(三重分行等)、 林文瑞 (松山分行)、 林李淑郁 、 林鎮生 、 林鎮平 」之記載是指將該四人列為證人,合作金庫等機構因為與其請求原因有牽連,所以將之列為本件聲請國家賠償的共同被告,而之前曾以電話向財政部金融局聯繫,但金融局說直接向法院聯繫等語。顯然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予補正之情形,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如未能蒙 恩准 所請,請全案移轉刑事庭審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李媛媛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一千元之抗告費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