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國字第一號
抗告人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素珠 訴訟代理人 詹正義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金融局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書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必備程式,起訴不合此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表明被告名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及符合國家賠償法各該規定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證明,復未提出訴訟代理人詹正義之委任狀,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裁定命原告即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各該送達證書二紙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具「更正原聲請狀為告訴」狀提出訴訟代理人詹正義之委任狀,且觀諸該狀中所載內容,亦未補正其起訴所欠缺之程式、要件,嗣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闡明,令其為補正之說明,核其所述各節,顯然仍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補正而逾期未予補正之情形,自屬起訴不合程式,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揆櫫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未補正,空言為實體主張,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追加裁定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尤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