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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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九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被告乙○○
太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柄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三四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四六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太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五日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賓士車,沿臺北市○○路○○道東往西方向,由快車道急速穿過公車專用道,垂直右轉林森南路,致碰撞同向行駛於慢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造成原告受有財物損失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元(含衣四千元、球鞋二千五百元、機車三萬元、安全帽一千五百元、太陽眼鏡四千五百元、琥珀佛珠一串六千五百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四萬九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
經查,本件刑事部分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乙
○○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而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該等卷宗可稽。前開刑事判決既未就被告乙○○毀損原告財物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關於毀損部分之損害賠償,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乙○○及其僱主太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其因毀損所受之財物損失四萬九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爰裁定將原告此部分之訴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併予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