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6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0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刑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刑事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始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李怡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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