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7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9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七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七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關於捨棄上訴及撤回上訴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提起抗告後撤回抗告者,喪失其抗告權,對於喪失抗告權,不得提起抗告而提起抗告者,原法院應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綜合所得稅案件,不服財政部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七七○三三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一案,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七六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後,原告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提起抗告,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具狀撤回抗告,此有原告各該書狀附卷可稽,是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原告已喪失其抗告權,茲又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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