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丁○○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竊盜(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10月確定,嗣後2案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與第1案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丁○○均明知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手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手機被竊之經過均詳如附表),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分別於不詳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分2次先後取得後,與丁○○共同收受上開手機,再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地,以銷贓經過欄所示之情形,出售贓物予不知情之 高明義孫海翔 等人。丁○○復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偉仔 」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交付之附表編號4手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失竊經過詳如附表),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出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負責人呼 恩青嗣瀛昇 通訊行負責人高明義因認事情有異,乃報警處理,丁○○並於警察發覺附表編號2至4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乙○○及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丙○○、己○○、乙○○、戊○○、高明義、孫海翔、 呼恩青 、被告丁○○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丁○○、甲○○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96年7月9日丁○○去銷售手機之事伊完全不知情,至於同年9月15日伊雖有陪同丁○○去通訊行,但當時是因丁○○說他的機車壞了,拜 託伊載 到通訊行,伊才一同前往,並不知丁○○是去銷售贓物,本案係丁○○挾怨報復云云。惟查:
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均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己○○、乙○○及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是附表所示之手機均為贓物一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明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贓物,猶予以收受後,持
往附表所示之通訊行銷售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瀛昇通訊行負責人高明義、華通通訊行負責人孫海翔、大眾通訊行負責人呼恩青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買賣契約書、讓渡切結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丁○○之自白自堪信為真實。
㈢附表編號1至3之手機係被告甲○○交付給被告丁○○後,
再由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單獨一人去兜售,附表編號2、3之手機則係被告2人共同前往通訊行,再由被告丁○○以其名義出售之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被告甲○○對其有於附表編號2時地陪同被告丁○○前往銷售手機一節亦不否認,並據證人孫海翔證述在卷,依常情觀之,附表編號2、3之手機若非被告甲○○交付,被告甲○○為何要陪同前往?況被告甲○○於96年9月15日銷售附表編號2、3贓物前之同年8月4日,亦曾持手機前往同一通訊行銷售,此亦據證人孫海翔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若該2支手機係被告丁○○所持有擬出售,則出售處所應係由被告丁○○主動決定,而被告丁○○前又曾於其他地方出售過手機(即附表編號1),為何被告丁○○會洽好持往被告甲○○曾交易過處所銷售?堪認上開2支手機係被告甲○○交付給被告丁○○,被告丁○○再依被告甲○○之指示至店內銷售。再者本件警察係先得知有附表編號
1之犯行,於是時僅知被告丁○○有嫌疑,經傳喚被告丁○○到案,渠亦不否認犯行,於此狀況下,若非被告甲○○真有涉犯此案,被告丁○○為何要指認被告甲○○亦共同犯案?況於被告丁○○第一次警詢時,被告丁○○除供述附表編號1至3之手機銷贓經過外,亦自白有附表編號4之銷贓犯行,然就此部分,被告丁○○則供稱係另一人交付,若被告丁○○有意陷害,當會緊咬附表編號4之銷贓手機係被告甲○○交付,顯見被告丁○○之陳述均為真實,被告甲○○辯解不足採信。
㈣被告甲○○雖復辯稱與被告丁○○間有仇恨,被告丁○○係
挾怨報復云云。經查被告丁○○係於80年5月31日至82年12月17日、被告甲○○係於80年9月16日至82年5月13日在澎湖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2人於澎湖監獄執行時,確有因事互毆,此業據被告
2人供承在卷,然被告2人對於究為何事起爭執,均稱忘記了,又2人先後出監後並不曾相互聯絡,直至本案發生前才又相逢,重逢後約相處10幾天,期間2人沒有其他爭執,也沒有發生什麼特別的事等情,業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被告丁○○亦不爭執,若被告丁○○會因14、15年間發生於澎湖監獄之互毆事件而設詞誣陷被告甲○○,顯見該事件相當嚴重,然被告2人均稱不記得緣由,可證該事件應該無關緊要,且被告2人事後重逢,相處如同常人,益證該互毆事件於被告丁○○心中已不重要,衡情,被告丁○○實無可能因該已久遠之小事而故意陷害被告甲○○,且被告丁○○此舉亦無法減輕其罪責,被告丁○○實無陷害被告甲○○之動機與必要,被告甲○○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辯辭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
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收受手機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2、3之手機係同一天在同一處所被竊,而被告2人又係同一天持該2手機前往通訊行銷贓,足證被告2人係同時收受該2支手機,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論處。被告丁○○3次收受行為,被告甲○○2次收受行為,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甲○○有上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對於未發覺之附表編號2至4之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身心健全,不圖以正當途徑賺錢,卻以收受贓物之方式營生,此舉助長竊盜風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及其犯罪手段、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
┌──┬─────┬─────────┬──────────┐│編號│銷售之贓物│銷贓之經過│被害人失去贓物之經過│├──┼─────┼─────────┼──────────┤│1│BENQ牌│96年7月9日某時,推│丙○○所有,於96年7│││S660C型手│由丁○○前往高雄市│月9日9時45分,在高雄│││機1支○○○區○○○路132│市○鎮區○○○路(高││││號瀛昇通訊行,以曾│雄木瓜牛乳室外座位桌││││俊銘名義售予高明義│上)失竊。(價值約3、││││,得款200元。│4仟元)│├──┼─────┼─────────┼──────────┤│2│NOKIA牌│96年9月15日18時許│ 張秋燕 所有,由乙○○│││6288型手機│,丁○○及甲○○共│使用,於96年9月中旬│││1支│同前往高雄市前金區│某日14時許,將該手機││││七賢二路209號華通│置於高雄市○○路入壽││││通訊行,以丁○○名│山口樓梯處旁椅子上之││││義售予孫海翔,共得│背包內遭竊。(價值約││││款900元。│12000元)│├──┼─────┼─────────┼──────────┤│3│易利信牌│同上│ 劉美利 所有,由己○○│││Z520I型手││使用,於96年9月中旬│││機1支││某日14時許,將該手機│││││置於高雄市○○路入壽│││││山口樓梯處旁椅子上之│││││背包內遭竊。(價值約│││││7000元)│├──┼─────┼─────────┼──────────┤│4│BENQ牌│96年10月30日, 曾俊 │戊○○所有,於96年10│││A500型手機│銘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月30日約19時許,將該│││1支│六合二路85號大眾通│手機置於中山大學操場││││訊行,以其名義售予│工設座椅上之手提袋內││││呼恩青,得款200元│遭竊。(價值約3、4仟││││。│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