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叁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定。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