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39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對被告等提起毀損之自訴,惟未依法委任律師行之,經原審法院於96年3月1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96年3月21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然自訴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自訴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序,原審因而判決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