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2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
6月25日96年度簡字第31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禍毀損不堪修理,惟因缺乏代步工具,乃於92年5月13日,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向經營汽車修理廠之乙○○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該車於91年10月3日出售並於翌日過戶登記於 陳曾美雲 名下,但尚未交付,下稱A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A車侵占入己供己使用,而未將A車歸還乙○○,且避不見面,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發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見前鎮分局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5頁、偵緝1193卷第6、8、15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91年8月14日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借用切結書、存證信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號91年6月3日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保險單、高雄市監理處96年5月
3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60010861號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7年4月2日(九七)奇醫字第1666號函所附之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7年3月28日健保高承三字第0970007850號函等件(見前鎮分局警卷第13、15、17、
19、20頁、偵緝1193卷第11至13頁、偵緝1194卷第10至25頁、本院簡上卷第91至99、101頁),亦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作為審理證據,另本院斟酌證人所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且無顯不可信情形,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簡上卷第57、70、78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前鎮分局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5頁、偵緝1193卷第6、8、15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91年8月14日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借用切結書、存證信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號91年6月3日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保險單、高雄市監理處96年5月3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60010861號函在卷可證(見前鎮分局警卷第13、15、17、19、20頁、偵緝1193卷第11至13頁、偵緝1194卷第10至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將借得之自用小客車據為己有,未予歸還,其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及行為,應至為彰顯。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罰金刑部分: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而刑法所定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而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未在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屬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並定有罰金刑。故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罰金刑,經比較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與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罰金刑標準,其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並無不同(僅是修正前罰金單位為銀元,修正後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但換算結果數額相同)。94年1月7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其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足認就罰金刑部分,當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茲就上開罰金刑、易服勞役分別比較新、舊法後,適用發生
歧異之情,本院採整體綜合觀察比較,倘適用舊法之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罰金刑即銀元1,000元計算:在適用舊法之情形,應處罰金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應為33日;在適用新法之情形,應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則為10日。
㈣綜合上述其罪刑比較之結果,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侵占罪刑,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恰。檢察官循告發人之請求,以被告未歸還上開自用小客車,又避不見面,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發人4萬7千元,並願就餘額12萬元分期賠付予告發人,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簡上附民卷第2、3頁),況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然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是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上訴應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衡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借得他人車輛後,竟無視於他人財產權,供己長期使用,未予返還,且不與出借人聯絡,顯毫無意識欲歸還其所借之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並願分期給付其賠償餘額,自身又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7年4月2日(九七)奇醫字第1666號函所附之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1至99頁),且因其經濟困窘,無力繳付健保費用而遭停止健保給付,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7年3月28日健保高承三字第0970007850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簡上卷第101頁),綜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而其於93年3月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於96年3月26日緝獲,亦有該署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足徵(見偵緝1193卷第1頁),是其被通緝及緝獲之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非屬該條例第5條所定限制適用減刑之情形,爰此,依該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2分之1,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