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非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甲○○
丙○○再審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6號、97年2月21日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訟事件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僅得依抗告、再抗告或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其程序並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或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異議程序規定。至就已確定之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規定,此觀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全文修正,同年8月8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章第5節規定至明。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判例可參,同此意旨者,尚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27號、85年度台聲字第50號裁定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主張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6號及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惟該二件確定裁定,均係就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民事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依首揭說明不論各該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是否造成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受侵害,僅得另循其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並無依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規定,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餘地。聲請人就不許聲請再審之非訟事件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