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上列被告因保護管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法矯司字第0960906553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應附帶敘明者,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九十六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雖有修正,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此由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即可印證。亦即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之規範並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裁定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朱光仁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