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錦隆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緣風林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林育樂公司)之負責人 盧益村 ,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與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裕營造公司)簽立結構體工程合約書,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即台中市○○○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上「風林酒店」建築物鋼筋混凝土結構體工程,委由太裕營造公司施作,太裕營造公司遂指派乙○○擔任工地主任,乙○○為太裕營造公司長駐工地之代表人,負責工地督導施工,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風林酒店」地下四層係作為停車空間及機械房使用,其中地下室四樓並開挖深達二公尺之機械停車坑五個,作為機械停車位。嗣該建築物於結構體工程施工中,因混凝土牆縫產生俗稱「蜂窩」之現象導致滲水,地下室四樓積水盈膝,機械停車坑積水更高達二公尺有餘,無法分辦地下四樓樓板層及機械停車坑之相關位置。乃乙○○既擔任該工地之主任,原應注意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地面開口部分及有落水淹溺危險之工作場所,應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地下室四樓機械停車坑周圍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以防止墜落或落水淹溺之危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間,雙方辦理完工驗收,風林育樂公司方面之代表人 陳信宏 建築師於工程驗收事項紀錄內記載「地下室2、3、4層滲水,未防水處理」,乙○○並代表受驗單位太裕營造公司在其上簽名,盧益村認工程仍有瑕疵,尚未正式驗收完畢,遂委請中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禹工程公司)進行地下室整體防水工程勘估,報價漏水處理部分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並透過工程介紹人 魏嘉銘 轉知太裕營造公司副總經理 曾茂通 應支付此部分款項;曾茂通隨即指示乙○○找尋配合廠商做防水工程估價,乙○○乃電知防水工程廠商 蔡添進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前來工地現場勘驗估價,蔡添進勘估後,認其係從事屋頂之防水工程,不適合施作,乃介紹順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允防水工程公司)負責人甲○○、 紀麒章 兄弟承包。其二人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抵達工地現場勘估,並以電話聯絡乙○○,惟因乙○○在隔鄰雲頂社區之工地進行維修工作,不克會同,僅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七分至四十九分許之二分鐘電話聯繫中,告知紀麒章地下室電源開關位置,而任令甲○○、紀麒章二人自行進入地下室勘估。乙○○明知地下室四樓機械停車坑周圍並無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積水依舊,原應注意將風林酒店地下室四樓機械停車坑長、寬、深、數量、位置及樓板積水盈膝(停車坑內積水二公尺餘),致無法分辨樓板與機械停車坑等情形,詳為告知,或親自帶領,或委由其他人員帶領說明上情,以避免甲○○、紀麒章勘估時誤陷地下室四樓積水已達二公尺餘之機械停車坑內,產生落水淹溺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紀麒章於未瞭解地下室四樓現場情況下,猝然掉入如附圖編號⑤所示之機械停車坑內,因而溺斃死亡。另甲○○則因勘估地下室一至三樓部分,未進入地下室四樓,迨至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呼叫紀麒章無回應,乃進入地下室四樓尋找,惟其亦因不知地下室四樓機械停車坑積水,而掉入如附圖編號①所示之機械停車坑內,經奮力游泳掙扎後,始倖免於難,幾經尋找後,發現其弟紀麒章已淹溺於附表編號⑤所示機械停車坑內。甲○○隨即奔跑至台中市○○路委請店家報警,台中市消防局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接獲報案後,立即派遣消防人員前來救護;此時乙○○仍未至工地,消防救護人員亦因不了解地下室配置情形而掉入機械停車坑內。而甲○○經撈起送醫急救後,仍告不治。
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風林育樂公司與太裕營造公司簽訂結構體工程合約書,其擔任太裕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在工地現場監督施作坐落台中市○區○○路○○○○號上「風林酒店建築物」鋼筋混凝土結構工程,該工程因地下室二、三、四層滲水,於完工驗收時經陳信宏建築師記載於工程驗收事項記錄內,被告亦代表太裕公司簽名其上;嗣經風林公司與太裕公司協調,另覓包商施作,經防水工程廠商蔡添進介紹順允防水工程公司負責人甲○○、紀麒章承包,甲○○、紀麒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上開工地現場勘估等事實,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㈠該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驗收在案,因營建工程已完工,施工人亦已全部撤出工地,工地已用鐵板圍籬圍住,已非勞動場所。㈡紀麒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自上開工地現場打電話給被告,並告知因蔡添進無意承攬該項工程,已介紹由其前來勘估。被告於接到電話之前,並不知道蔡添進無意承攬,亦不認識紀麒章,更不知其已在現場。被告乃告知可先行將工地之一樓電源開關打開,並在現場等候被告引導勘估,並說明工程內容與地點。㈢本件工程勘估係由紀麒章與被告連絡,被告與紀麒章之兄即證人甲○○並未連絡,甲○○與被告立場對立,其所稱:未據紀麒章表示被告要求須先場在等候引導等語,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紀麒章之兄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核與證人蔡添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結構體工程合約書、一般
營造安全守則、地下室四樓機械停車坑現場照片四張、風林酒店鋼筋混泥土結構體工程完工驗收、防水工程工地位置及施作範圍單及被害人甲○○所使用之0九三二─六0五八三七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足稽。
㈡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
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換言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即應論以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一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風林育樂公司與太裕營造公司簽訂結構體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太裕營造公司施作前開風林酒店鋼筋混凝土結構體工程,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約定:
「乙方(太裕營造公司)須派富有工程經驗之負責代表人常駐工地督導施工,並受甲方(風林育樂公司)施工監督。」;另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確實辦理。」是以,工地主任即本案被告乙○○在客觀上即負有依上開相關勞工安全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法規,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設施,並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未依規定設置安全措施,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㈢風林育樂公司委由太裕營造公司施作之結構體工程,因風林育樂公司負責人盧
益村認該工程仍有瑕疵,尚未正式驗收完畢,並委請中禹公司進行地下室整體防水工程勘估,報價漏水處理部分工程款十八萬元,並透過工程介紹人魏嘉銘轉知太裕公司副總經理曾茂通應支付此部分款項等情節,業據盧益村、魏嘉銘、曾茂通及中禹公司負責人 何隆森 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被告自承由該公司副總經理曾茂通隨即指示尋找配合廠商做防水工程估價,其乃電知防水工程廠商蔡添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前來工地現場勘驗估價,蔡添進勘估後自認其係從事屋頂防水工程,不適合施作,復介紹順允公司負責人甲○○、紀麒章兄弟承包,其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第一次前來工地現場勘估,雙方並以電話聯絡,其告知甲○○、紀麒章二人先打開一樓電源開關,並在現場等候等情。從上開證據資料足見被告確有由甲○○、紀麒章兄弟二人承包整體性防水工程之意。換言之,本案工地現場既仍有其他工程繼續施作,而非全部完工驗收,被告又係工地主任,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負有告知施工人員工程相關配置及設置工地安全措施及隨時避免發生危險之義務。
㈣再觀之卷附通聯紀錄顯示,被害人 紀紀麒章 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
九時四十一分三十六秒及九時四十七分五十七秒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九三八─六一二八五九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七十四秒及一百十二秒,其後即未再有通話紀錄。另台中市消防局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接獲本件報案求救電話,此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吳炳松 查詢無誤。被告並自承其均在隔鄰雲頂社區工地從事維修工作,接獲蔡添進電話通知後始知悉工地發現溺弊意外,趕赴現場已不見被害人、甲○○及救護車蹤影等語。由是足見被告係於台中市消防局接獲報案前往急救完畢後始抵達工地現場,惟彼時距離其與被害人通話時間已超過一小時,實難認定被告曾告知紀麒章應待其陪同前往地下室估驗。況且被告供承曾於電話中告知紀麒章地下室電源開關位置及開啟方法,並請其先開動開關,但未告知或委由他人告知地下室四樓機械停車坑長、寬、深、數量、位置及樓板積水盈膝,無法分辨樓板與機械停車坑等情。則縱認被告欲會同甲○○、紀麒章兄弟進入地下室勘估,亦有先行告知地下室積水情況,並設置相關安全設備之義務。然依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並未依上開結構工程合約書所附一般營造安全守則第九條之規定,於有落水淹溺危險之工作場所,設置護欄或護蓋,而有違隨時避免危險發生之保證人義務等情,實甚明確。
㈤被害人紀麒章確因掉入機械停車坑內溺弊死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六0五號相驗案卷可資佐證。按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但如使勞工佩掛有安全帶等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定有明文。另依結構體工程合約書所附之一般營造安全守則第九條規定,凡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地面開口部份、牆面開口部份、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或已廢止使用之開口部份及有落水淹溺危險之工作場所,所設置之護欄或護蓋,非經工地負責人之許可不得拆卸或移開。本件工地地下室機械停車坑積水既深達二公尺有餘,該處自屬有落水淹溺危險之工作場所,依照上開規定應有設置護欄或護蓋之必要,然被告迄未遵守規定設置,已屬不當;況其明知地下室四樓積水盈膝,無法分辨樓板與機械停車坑所在位置,倘人員入內工作,極有誤陷坑內落水淹溺之可能,被告為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依上開說明,其自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被告未盡其保證人之義務,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防護措施並詳為告知施工人員工地現狀,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為注意及此,任令被害人自進入地下室四樓勘估,導致發生掉落積水之機械停車坑內溺弊死亡,被告顯有未盡防護及告知之過失,而違反保證人之義務,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所為並無過失之辯解,尚非可採。
三、查被告乙○○係太裕營造公司指派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督導施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發生被害人紀麒章死亡之結果,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生命無價,由於被告輕忽本身之責任,未能落實工安文化,致發生本可預防之死亡案件,造成被害人家屬之悲痛,可以想見,危害非輕,為促使其往後在工地中,能體己及人,注重他人之安全,及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從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