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光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更正:⑴被告林光治飲用酒類之時間為民國101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至5時30分許;⑵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 葉時聖 」更正為「林光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公路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危險性尤甚於平面道路,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01毫克,酒精程度極高暨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35號被告林光治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9之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治於民國10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迄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路工地與友人飲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道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途經基隆市○○區○道○號北向一公里八堵入口匝道處,因駕車搖擺不定,經警攔查酒測,發現葉時聖有飲用酒類情形,且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1毫克,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林光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自白。
2、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4、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光治因駕駛車輛行車不穩,經警調查,發現其有飲用酒類情形,且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1毫克,顯見確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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