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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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文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僅因細故即徒手攻擊告訴人
顏妤容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前額血腫、雙臂與腿挫傷
與瘀血等傷害,實有不該,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情緒管
理能力不佳,殊值非難,又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之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輕重及範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件: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96號
被告吳文英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南汕里南汕巷18之1

居金門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英於民國105年8月5日凌晨4時許,在金門縣○○鄉
○○路○段○○○號「福星KTV」A6包廂內,因細故與顏妤容
(被訴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糾紛,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顏妤容之頭部、雙臂
及腿等部位,致顏妤容受有頭部損傷併前額血腫、雙臂與腿
挫傷與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顏妤容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顏妤容之指訴及證人 曾莉紅 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警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衛生福利部金門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採,事證明確,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檢察官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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