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德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
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既於各港口設有
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於入
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為之檢查;而國家安全法第
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
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
者,自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
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金德,未依正常管
道進入我國境內,竟以偷渡方式於民國105年11月5日20時許
自境外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逃避檢查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於入境後,發現派出所後,進而於105年11月5日22時50
分許,前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供述本案犯行
,經本院核閱全卷查明無訛。足徵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人員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供承犯行,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債務而無視法令,擅自以非法方法入境,
逃避權責機關依法實施檢查,有礙於政府對國家安全之維護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為自首,復參酌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金門縣警察局金
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5000843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受
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93號
被告 黃金德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德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
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
竟基於逃避檢查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5日晚間8時
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不知名岸際,以人民幣3千
元之代價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舢舨船,
自該岸際出發,於同日晚間9時許,抵達金門縣某不知名岸
際,而逃避檢查入境,旋步行至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
分駐所,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渠犯罪前,
員警員表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入境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檢察官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