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8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余映本
余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5,000,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50,500元,扣除上開已繳納金
額,尚欠46,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繳納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另關於訴訟價額之核定之部
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