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花補字第4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被 告 曾亦敏
被 告 林佳麟
原告因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亦敏、林佳麟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曾亦敏、林佳麟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31,68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