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張鳳珠
相 對 人  林玉華
上列聲請人與林玉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前項釋明得由
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
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
代繳暫免之費用,同法第10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主張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民國104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僅有聲請人配偶薪資所
得新臺幣(下同)36,000元,名下固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
財產總額為451,718元,此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惟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7,000,000元,應徵裁判費用70,300元,其數
額尚非甚少且須以現金支付,足認聲請人扣除基本生活需要
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提出高雄市議員 黃天煌 出具之保證
書以為釋明,並於保證書內載明聲請人俟後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代為繳納裁判費。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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