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 陳秀盆
訴訟代理人 王 勳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政雄 間請求定期給付增加
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陳秀盆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仟陸佰肆拾元,逾期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王陳秀盆與被上訴人王政雄間請求定期給付增加租金
事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05年5月27日為第一審判
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105年6
月24日以105年度鳳簡字第97號裁定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353,430元,提起抗告,嗣本院於105
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則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353,4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
0元,已堪認定。查上訴人已繳納3,150元上訴裁判費,此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見本院二卷第73之2頁)可
證,則尚有2,640元(算式:5,790元-3,150元=2,6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有關「核定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部分,
業經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已如前
述。本裁定乃關於命上訴人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