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779號
原 告 陳明祥
原 告 黃金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被 告 亞洲高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玉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
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
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
後段、第3項後段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因僱佣關係存
在之薪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
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
認原告2人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應得之薪資,屬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故此部分法律利益,應以原告2人繼
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亦即計算至其任職於被告
至強制退休之日為止。
㈠查原告陳明祥為00年0月00日生,推定其尚有25年工作期間
。再依首開法條規定,以最長期間10年、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28,000元核定此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3,360,000元【計算式:28,000元/月×12月/
年×10年=3,360,000元】,併計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
42,943元,本件原告陳明祥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402,94
3元(計算式:3,360,000元+42,943元=3,402,943元)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759元。惟上述3,402,943元部
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17,3
80元(原應徵裁判費34,759元÷2=17,38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陳明祥尚應補繳裁判費17,379元。
㈡查原告黃金安為00年0月00日生,推定其尚有10年工作期間
。再依首開法條規定,以最長期間10年、每月薪資36,000元
核定此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2
0,000元【計算式:36,000元/月×12月/年×10年=4,32
0,000元】,併計第3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94,593元,本件
原告黃金安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414,593元(計算式:
4,320,000元+94,593元=4,414,593元),本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44,758元。惟上述4,414,593元部分,因具有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2,379元(原應徵裁
判費44,758元÷2=22,379元),故本件原告黃金安尚應補
繳裁判費22,379元。
三、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㈠原告陳明祥
為3,402,943元(算式:42,943元+3,360,000元=3,402,
943元);㈡原告黃金安為4,320,000元(算式:94,593元
+4,320,000元=4,414,593元),合計7,817,536元。另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6,741元(算式:73,335元+
173,406元=246,741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
四、依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9,758元(算式:原告陳
明祥17,379元+原告黃金安22,379元=39,758元)
五、又因原告2人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
5年度鳳救字第39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
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
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