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36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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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花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張維欽
被   告  林俊榮
上列當事人105年度花簡字第367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9日下午4時40分在本院簡易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劉桉妮
    通 譯 張國柏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629元。
二、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花蓮市○○里○○路○○○號店舖房屋每
月租金33,000元,自民國104年12月起至民國105年5月底止共計6
個月沒有給付合計198,000元暨電力公司電費8,629元,總計206,
629元,業據提出公證契約書、電費收據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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