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雄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1
月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80034641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11月29日凌晨2時18分
起至98年12月8日15時止,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連續密集撥打被害人 林美美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以通話後不出聲,或罵:「喂什麼喂,你這個
髒女人!」或「你讓我沒有好日子過,我也要讓你沒有好日
子過...」等語,共撥打30通電話,藉以滋擾林美美,致林
美美不堪其擾,提出其行動電話門號受話通聯紀錄報表報請
移送機關處理,被移送人雖矢口否認上列犯行,惟無法解釋
林美美之電話通聯紀錄為何有其電話號碼之來電紀錄,因認
被移送人之行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妨害
安寧秩序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
次按本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
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
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
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美於警詢時陳稱其最後一次接到被
移送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來電時間為98年12月8日15時許,惟
其除提出之遠傳受話通聯紀錄報表僅係98年11月29日,並未
提出98年11月30日至98年12月8日15時許之通訊時間紀錄為
證。且依林美美所提出98年11月29日之通聯紀錄觀之,被移
送人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美美行動電
話之受話時間均極短暫,且通話時間為上午7時許至9時許
,是否為前開條文規定之「藉端滋擾」即生疑義,另移送機
關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確有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
關妨害安寧秩序之證據,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被移送人
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範之行為相繩,爰逕為
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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